原告:王凤玉,女,195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孙水德(系原告王凤玉丈夫),住同原告王凤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小勇,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玉与被告严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严小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32.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小勇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严小勇驾驶皖B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XXX号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凤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另查,皖B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严小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08.5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原告对被告严小勇所述垫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定损了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严小勇驾驶皖B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XXX号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凤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凤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皖BP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严小勇垫付原告医疗费708.5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3,708.5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05,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涉事机动车皖BP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严小勇作为机动车一方按4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除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4,2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酌情确认3,6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系原告事故后合理、必要损失,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上述二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5,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8、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实为11,741.45元(含救护车费、被告严小勇垫付的708.50元);9、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33,135.0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4,614.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按40%责任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严小勇全额赔偿。因被告严小勇事发后垫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严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玉124,614.02元;
二、原告王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小勇1,20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王凤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凤玉负担1,143元,被告严小勇负担762元,被告严小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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