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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玲、杨帆、杨雨林与张成、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饶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凤玲
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杨帆
杨雨林
张成
张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
陈永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
关明明

原告王凤玲,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帆,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林,男,83岁。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男,28岁。
被告张伟,男,3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凤玲、杨帆、杨雨林诉被告张成、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凤玲委托代理人鞠国明、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国明、杨雨林委托代理人鞠国明、被告张成、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各原告系受害人杨荣斌的近亲属。
2014年8月21日,受害人杨荣斌乘坐另一受害人马振文驾驶黑J1235B五菱客车与被告张成驾驶的黑D41065号
福田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杨荣斌、马振文死亡后果发生。
经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伟系黑D41065号
福田重型货车车主及被告张成的雇主。
该车辆在被告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被告饶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受害人事故后在2014年8月21日入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张成、张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雇主,应该依次要责任承担原告30%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3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
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70337.00元。
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医疗费1614.00元(占马振文、杨荣斌医疗费的16.14%)+5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其他5000.00元)=56614.00元;商业第三者险应承担部分:(470337.00元-56614.00元)×30%=124116.00元,两项合计:180730.00元。
被告佳木斯支公司辩称:一起事故二个死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优先支付。
被告饶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D41065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发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该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依法应先由黑D41065强险保险公司先支付,二个均担比例,不足由我公司在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
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标准审核范围内扣除20%后给付。
被告张成、张伟辩称: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受害人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二、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雨林系杨荣斌父亲,都是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证明受害人杨荣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杨荣斌无责任。
被告张成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杨荣斌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受害人在伤后曾抢救这一事实。
门诊票据四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诊断书
一份,证明受害人杨荣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六、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荣斌因交通事故死亡。
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杨荣斌在友谊县殡仪馆火化这一事实。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险额为122000.00元。
证据七、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险公司承保了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二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被告佳木斯支公司称只在保险公司的项目和限额项下进行赔偿。
被告饶河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20%后支付。
被告张成、张伟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成、张伟、佳木斯支公司、饶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玲、杨帆、杨雨林人民币5435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玲、杨帆、杨雨林人民币111476.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0元,减半收取19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玲、杨帆、杨雨林人民币5435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玲、杨帆、杨雨林人民币111476.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0元,减半收取19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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