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珍,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小妹,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珍与被告钱小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被告钱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20元/天×3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小妹系罗溪路XXX号农家大院饭店的经理。2016年8月9日11时05分许,案外人陈某某将车辆停在饭店门口南侧人行道上,被告上前催促陈某某驶离,双方发生口角并进一步发生推搡和拉扯。稍后,陈某某的家属陈平及原告王凤珍等人回到现场,准备离开,遭到被告阻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冲回店内在柜台拿起一把U型锁反身砸向跟上来的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事后,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因对其他赔偿事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钱小妹辩称,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确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已在派出所就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协商一致,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4.6万元,已经涵盖了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建立在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上,但该份结论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并经法院准许,权威司法鉴定部门在审阅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后,直接得出“精神科评残依据不足”的结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应属无效,相关诉请也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本案事发原因上,原告也存在较大过错,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也应由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律师费发票、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送检门急诊病史、住院病史资料均未反映伤后存在昏迷、逆行性遗忘表现,故认定精神科评残依据不足,作出退卷处理。本院对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1250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相应的,对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不作认定。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仅有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钱小妹系罗溪路XXX号农家大院饭店的经理,2016年8月9日11时05分许,案外人陈某某在其饭店门口南侧人行道上将车辆稍作停留,被告钱小妹上前催促陈某某驶离,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和拉扯。在此过程中,钱小妹一串手链断裂并遗失。稍后陈某某的家属陈平、原告王凤珍等人回到现场准备与陈某某一同离开,遭遇钱小妹的阻拦,双方再度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钱小妹将王凤珍衣领拉破、脖颈拉伤,王凤珍打了钱小妹一个耳光。然后陈平、王凤珍二人与钱小妹发生进一步肢体冲突,互相拉拽、踢打。此时钱小妹冲回饭店内在柜台拿起一把U型锁反身砸向跟上来的王凤珍,导致王凤珍头部受伤。
二、经罗店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钱小妹赔偿王凤珍医药费(包括已发生的和将来发生)及其余财物损失共计46,000元;2、双方各自自愿不再追究对方《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3、双方今后对前款第一、第二条的项目无涉。”被告钱小妹已经支付原告4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所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发生了肢体冲突。本院认定,被告钱小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矛盾,故对纠纷的产生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予以支持,并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28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因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经赔偿原告的46,000元中已经涵盖了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该46,000元仅是医疗费及财物损失,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80元,被告应按前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小妹赔偿原告王凤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3,0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王凤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王凤珍负担1,616元,由被告钱小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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