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妹妹):王秋兰,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秋兰,农民。
被告:王春兰,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兰,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父亲王宝成的丧葬费21720元,由各被告平均承担。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父亲王宝成去世,由原告处理后事并垫付丧葬费用共计21720元。原告几次与各被告协商分担丧葬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身有残疾,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故无能力负担丧葬费。
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720元,应说明是怎么支出的,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另外原、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支付了装老衣服600元,吹鼓手2800元,并给付原告孝布款3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宝成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被告王某某身有残疾,无生活来源,为村低保户。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经原告王某某索要,已给付原告孝布款398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父亲王宝成去世支出的丧葬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文贵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寿材款2650元(购买棺材款)。证据2、石门寨镇顺鑫批发超市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烟、酒、饮料、水等款项3100元。证据3、罗国良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花圈等款项320元,一条龙服务费(指打墓穴、出殡等)2700元,喇叭棚费用150元。证据4、赵利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饭费11000元。证据5、卢影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孝布款18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是支出2600元买的寿材。2、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应当出示当时的发票。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应该出示当时的发票。5、对证据5有异议,购买孝布的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索要了398元,不应再承担该费用。关于原、被告父亲王宝成去世支出的丧葬费用,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海涛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支出喇叭款2800元,鼓乐队人员住宿费160元。证据2、魏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支出寿衣款600元。证据3、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支出费用流水账,证明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共支出丧葬费用386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部分认可,其中对被告支出喇叭款2800元真实性认可,但对住宿费160元不予认可,未发生住宿费。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寿衣是王宝成生前自己购买的。3、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自己记的流水账,没有收据等佐证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对诉讼证据进行如下认定,1、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当中关于喇叭棚费用150元的支出,因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该2笔费用的支出,亦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父亲王宝成去世支出孝布款1800元的事实,且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寿衣款系王宝成生前所购买,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支出喇叭款2800元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笔支出,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鼓乐队人员的住宿费160元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亦不属于丧葬费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方自己记载的流水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因王宝成去世,丧葬费共计8070元,原告垫付丧葬费用7072元,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共垫付丧葬费用998元。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死者生前的法定扶养人是其法定安葬义务主体,是法定扶养人履行死者生前赡养义务的延续,原、被告作为王宝成的子女,对王宝成去世时所产生的丧葬费用,应共同承担。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国家提倡大力革除旧习,移风易俗,要厉行节俭,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故原告主张宴席酒水等费用和被告主张唢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身有残疾,无生活来源,现靠村低保维持本人生活,故可以适当减轻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各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767.5元,扣除各自已经承担的部分332.6元,还应各给付14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王秋兰、王春兰各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书记员: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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