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某开发区经海三路。负责人刘峰。
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琳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559元。被告违约拖欠租赁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租赁费及违约金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亦某承包了赛帝工程项目,在北京市管理部门有备案。该公司的亦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指定了退货、收货的材料员孟现森、王军民,及送货方式、验收办法、损坏赔偿办法等内容。约定了租赁费在退货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全部租赁费每日3%的违约金。租用单位以“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的名义盖章、经办人刘峰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发生纠纷有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所在地主管部门解决。提交送货单14份、退货单17页、结算单2份、租费结算明细单11页,证明运费、维修费、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2559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尚差72559元。
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设立亦某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刘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公章也是假的。租赁费和违约金与公司无关。对提交送货单14份、退货单17页、结算单2份、租费结算明细单11页,质证认为,不是本公司租的,公章是假的,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开设狼垡诚信质优租赁站,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承包亦某项目工程。2011年4月5日,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与原告的狼垡诚信质优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及狼垡诚信质优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及经办人刘峰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在“甲方(租用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专用章”公章和“乙方(出租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狼垡诚信质优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退还方式、运费、租金、违约金结清方法等。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的孟现森、王军民收取了租赁物品,并在客户为“河南红某某亦某工地”的《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单》上签字。原告提交的14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经孟现森、王军民之手,退回了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租赁物,原告提交了“河南红某某亦某工地”的《建设工程物资退赁单》37张。《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单》、《建设工程物资退赁单》均为三联单,一联存根、二联客户、三联记账。原告提交了客户名称为“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亦某工地”的《租费结算明细单》11页,结算时间为“2011-4-1至2011-8-31”,证明该客户欠租金75915.81元。原告提交《结算单》一张,证明欠退货运费23车11500元,维修费614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25617.4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0元,尚欠租金等共计7255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租赁物品后,被告应该依照合同支付租金、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及时返还租赁物,丢失或损害的应照价赔偿。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后,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租赁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丢失损坏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并确立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租费结算明细单》、《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单》、《建设工程物资退赁单》及运费欠条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酌情予以采纳。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并主张《租赁合同书》及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系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有限公司,其应该持有涉案租赁物品的提货单、退货单等材料存根。持有该系列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拒绝提交、拒绝与原告质对,应视为故意放弃举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亦某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给付原告租赁费等计72559.21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某项目部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刘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