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英,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
被告: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筱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上海展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仲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0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35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下午13时,原告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伸大厦办理个人业务。被告上海展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伸大厦的物业管理方,被告上海仲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伸大厦的产权人。原告办理完个人业务准备离开伸大厦时,因大厦侧门关闭,原告只能从旋转门离开。然,旋转门转速过快,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在场保安和物业管理人员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根据原告王凤英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2019年1月9日,原告曾在该院神经内科就诊,诊断结论记载为:阿尔茨海默病?同年4月23日,原告因症状无明显好转再次至该院神经内科就诊,诊断结论记载为:XXX疾病。
本院认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已经明确诊断原告患有XXX疾病,故本案对原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予以审查。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但原告子女坚持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亦不同意担任其监护人,现原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胡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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