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元,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488号。负责人:张旭,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君通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王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辛健、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君通汽车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2638.6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等共计65879.6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辛健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5时02分许,辛健驾驶鲁F×××××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蓬水路与泊柳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载原告的宋玉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玉江、王某某、宋雨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辛健驾驶的鲁F×××××号(临时)“别克”牌小型轿车属于烟台君通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江、王某某、宋雨欣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投保提车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君通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君通汽车公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补偿原告;宋玉江系无证驾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提交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4日15时02分许,辛健驾驶鲁F×××××号(临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载原告的宋玉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玉江、王某某、宋雨欣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确定辛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玉江、王某某、宋雨欣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王某某与宋玉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宋雨欣的祖父母。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三人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君通汽车公司认可辛健系公司职工,事发时在为公司送车,但主张宋玉江无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主张鲁F×××××号(临时)小型轿车缴纳保费时间为2017年5月4日16时33分44秒,保险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4日17时,提交辛健银行卡缴费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君通汽车公司对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君通汽车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仅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认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主张肇事车辆的保险是辛健经办的,辛健现已离职无法联系,因此不清楚投保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门诊费用等2638.62元,其余医疗费由君通汽车公司垫付。被告君通汽车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69.53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主张该垫付款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对垫付款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给予45日营养期。”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君通汽车公司主张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资质有效期与鉴定时间不一致,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638.62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4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20年乘以10%;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5天;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5493元,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凤兰在蓬莱市广松果蔬有限公司上班,按照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14.44元分别计算180天、48天,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北沟镇宋家店村委会证明、王凤兰身份证复印件,北沟镇宋家店村委会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本村村民王某某身份证号)与王凤兰身份证号)是姐妹关系。特此证明北沟镇宋家店村委会2018.1.5”,误工证明分别载明:“误工证明我公司员工王某某因2016年5月4号发生交通事故,请假7个月未上班,未发工资。小门家镇广松冷库2017年5月9号”、“误工证明我公司员工王凤兰因护理王某某,从2016年5月4号请假两个月未来上班未发工资特此证明小门家镇广松冷库2017年5月9号”。工资表载明王某某、王凤兰2016年2月至4月每人工资分别为3400元、3500元、3400元。被告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及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原告损失与己方无关。被告君通汽车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王凤兰身份证复印件、北沟镇宋家店村村委会证明、蓬莱市广松果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要求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会计账簿等证据;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元/年计算;交通费单据无相应日期,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不认可鉴定费。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君通汽车公司主张宋玉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本院对君通汽车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提交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回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之后辛健才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也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被告君通汽车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前生效,本院对原告及君通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其工作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二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3400+3500+3400)÷90×180=20600元,护理费为(3400+3500+3400)÷90×48=5493.3元,原告按照5493元计算护理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相邻号码且票面金额不足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被告君通汽车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8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54/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被告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以不予认可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3954÷365×45=1720.35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烟台君通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辛健作为被告君通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辛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君通汽车公司作为辛健的用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君通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保险,且人寿保险莱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也未缴纳保险费,因此应视为被告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君通汽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君通汽车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某某即本案原告、宋玉江、宋雨欣三人受伤,三人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但三人系直系亲属,宋玉江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宋雨欣、王某某,不需确定交强险赔偿比例;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应由君通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不再确定交强险赔偿三被侵权人的数额比例。结合原、被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营养费1720.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5493元,共计62799.97元,四舍五入为628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君通汽车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君通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烟台君通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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