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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械厂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铣床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修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械厂五保部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煤矿机修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风英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志忠、王财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惠,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志忠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财系原告及被告王志忠、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原告以被告王财名义向王财所在单位张家口市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74244元购买诉争房屋(房屋面积为77.7平方米)一套,在购房前原告母亲就是否出资购买征求了原、被告的意见。被告王志忠、王某某、王某某均表示不购买。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父母王财、苑桂香居住原告所有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东新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2016年2月14日苑桂香去世。2005年8月20日原告父母王财、苑桂香与原告王风英及被告王志忠、王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王财、苑桂香(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4排2号房屋一套(使用面积26.92平米)拆迁后,以甲方的名义由王风英(乙方)集资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工人村号楼1单元401室的建筑面积为78平米房屋;二、原房屋的拆迁费归属于甲方所有;三、如乙方愿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自行承担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甲方概不承担,但应向乙方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四、经甲方同意,见证人(王志忠、王某某、王某某)一致同意自愿放弃对本协议对本协议第一条款所述房产的财产继承权,由乙方拥有该房产权。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订立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王才王财苑桂香乙方:王风英见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志忠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此协议一式五份,均在原告手中。
另查,“甲方:王才”后的“王财”是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财在协议中补签的。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母亲苑桂香签订了协议书,四被告抗辩协议中的字是其签的,但不是这个协议,又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据原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财在协议中补签的名字时的视频资料可证实该协议系原告与王财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财、王某某、王某某、王志忠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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