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英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张建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凤英。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张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张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英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建国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建国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8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96天,维护4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护理人员确定为王凤英的女儿李连竹一人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28.175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共计278天,维护35632.6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智能缺损的伤残七级,右眼损失的伤残八级,由于原告伤残严重且影响正常生活,伤残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44%,伤残赔偿金维护17778.2元(8081元×5年×44%);伤残鉴定费48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9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邮寄病历的邮寄费34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98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2.65元,伤残赔偿金1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83810.8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62×××6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医疗费65895.11元、营养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73195.1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62×××6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王凤英伤残鉴定费4850元、复印费100元、邮寄费34元,共计4984元。被告张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5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王凤英返还被告张建国36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英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建国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建国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8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96天,维护4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护理人员确定为王凤英的女儿李连竹一人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28.175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共计278天,维护35632.6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智能缺损的伤残七级,右眼损失的伤残八级,由于原告伤残严重且影响正常生活,伤残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44%,伤残赔偿金维护17778.2元(8081元×5年×44%);伤残鉴定费48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9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邮寄病历的邮寄费34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4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98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32.65元,伤残赔偿金1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83810.8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62×××6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英医疗费65895.11元、营养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73195.1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62×××6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王凤英伤残鉴定费4850元、复印费100元、邮寄费34元,共计4984元。被告张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5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王凤英返还被告张建国36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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