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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莲、袁小燕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凤莲,女,193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小燕,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荣,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文前,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聪,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凤莲、袁小燕、袁荣、袁文前与被告顾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莲、袁小燕、袁荣、袁文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顾聪、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36.15元(人民币,以下同)、死亡赔偿金368,07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聪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约5米处,被告顾聪驾驶晋EU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袁德昌相撞,致袁德昌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德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E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顾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对四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袁德昌在医院治疗期间,现金给付5,000元,无凭证;在交警大队给付原告方50,000元,提供收条一份。以上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认可车辆修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顾聪给付的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同意返还;对无收据的5,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莲系袁德昌之妻,原告袁小燕系袁德昌之女,原告袁荣系袁德昌之子,原告袁文前系袁德昌之子。袁德昌父母均早于袁德昌死亡。2019年10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西约5米处,被告顾聪驾驶晋EU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袁德昌相撞,致袁德昌受伤、车辆损坏,袁德昌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德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聪给付原告方50,000元。
  另查明,袁德昌系非农户籍人口。晋E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户口本、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顾聪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聪全额承担。另关于被告顾聪给付钱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顾聪就其给付袁德昌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四原告不认可,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顾聪自行负担,本院对被告顾聪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顾聪给付四原告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抵扣,如果超出被告顾聪应赔付给四原告的款项,四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四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四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死亡赔偿金368,075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按责)、车辆修理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四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的伙食费不予扣除,四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凭票支持101,736.15元。(2)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四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三人半个月计算,支持3,72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10,0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823.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121,300元;在商业险内按6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259,513.89元,以上合计380,813.89元;由被告顾聪赔偿四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四原告需要返还被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莲、袁小燕、袁荣、袁文前380,813.89元;
  二、原告王凤莲、袁小燕、袁荣、袁文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聪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7元(原告王凤莲已预交),由原告王凤莲、袁小燕、袁荣、袁文前负担1,531元、由被告顾聪负担3,206元,被告顾聪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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