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女,
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
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21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剑石,男,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5年11月24日7时20分,原告到单位院内放完电动车往车间走。因前一天下雪,地上结冰,原告快走到车间时在冰面上摔倒。原告被工厂员工送至河北乐亭福平医院。医药费系第三人支付,但未支付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后在家休养。第三人称为原告报保险,让原告等其二次手术后一起做伤残鉴定,称原告家距离唐山太远,可在其老家做伤残鉴定。2018年5月2日,原告委托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乐亭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冀0225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因确定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及单位原因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受理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第三人一直称二次手术后可进行工伤认定及评残,故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一年责任在于第三人;2、住院收费票据、收条、(2018)冀0225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一年责任在于第三人。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唐港劳人仲案【2018】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冀0225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王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王某某人身损害后果;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4-5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港劳人仲案【2018】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冀0225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文字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而且通过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超过时效申请工伤是单位的原因。原告整理的文字材料显示第一份录音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此时早已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效,通过四段录音内容显示单位一直称找保险公司报销进行评残,而并非工伤评残及通过社会保险的流程。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住院收费票据、收条、(2018)冀0225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受理时效系单位原因。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
唐山中陶卫浴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时在其院内摔伤。经
乐亭县福平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唐港劳人仲案【2018】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225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就工伤赔偿事宜一直联系沟通,最近一次通话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就其工伤理赔事宜一直与第三人工作人员联系沟通,最近一次通话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该事实说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非其个人原因造成。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91302420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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