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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唐山分公司)、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财保险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被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祌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等合计2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58573.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4时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老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线由南向北葛某某驾驶的冀B×××××、冀B8D70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27口,海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5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马、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
原告伤情严重,先后于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沾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下颌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程度己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评定后予以确定。另外,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冀B×××××、冀B8U70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中财保唐山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涉案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是否有垫付情况。我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增加了危险程度,属于我司免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免赔10%。除交强险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按照农林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取中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为连号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电动三轮车公估报告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中财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对其免赔范围和超载免赔10%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赔条款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30日4时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老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线由南向北葛某某驾驶的冀B×××××、冀B8D70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7口作出第20165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马、葛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2日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8月2日至9月20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共计234068.92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7日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8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失分别评定为一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余为1人;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术)建议为33000-3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王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
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对宗申电动三轮车损失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750元。
葛某某驾驶的冀B×××××、冀B8U70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司法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1)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34068.92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为34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9天=2950元。
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150=2250元。
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2409/365元×2人×59天=16943元;评残前一日护理费确定为19779/365元×(220-59)天=8724元;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19779元×5年=98895元。护理费共计124562元。
五、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分别为一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5年=5959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七、交通费。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八、电动车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电动车损失为750元。
九、司法鉴定费2600元。
十、公估费200元。
以上合计512475.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5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风马、葛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提供王庆智身份证、香坊村村委会证明、王金环身份证、王金环出具的工资证明、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出海船民证、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渔业船员服务簿、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凭证、船员工资行情参考用以证明护理人王庆智的工作收入情况,关于出海船民证、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渔业船员服务簿能够证明王庆智具备从事船员的资格,关于王金环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庆智的工作收入情况,关于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凭证、船员工资行情参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提供王庆顺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护理人王庆顺的工作收入情况,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庆顺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辩称涉案车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增加了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由于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免赔事项的证据,且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由于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唐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或依据严重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葛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葛某某驾驶车辆在中财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234068.92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250元=273268.92元,由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护理费124562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35657元,由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损失为电动车损失750元,由中财保唐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付750元。其余损失512475.92-10000-110000-750=391725.92元,由中财保唐山分公司赔付80%,即391725.92×80%=3133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34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计4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8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龙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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