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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张建国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凯
张建国
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黄海峰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滕州市。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建国,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滕州市,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伟清、宋先伟,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峰,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
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张建国、黄海峰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宋先伟、被告人黄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张建国、黄海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凯、张建国、黄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国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海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张建国、黄海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凯、张建国、黄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国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海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宗晓梅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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