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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凯,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44469101。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黎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88109698A。
法定代表人:张哲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686.2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4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92日、护理费11,874.04元(160.46元日×14日×2人+160.46元日×46日×1人)、交通费276.00元(3.00元×92日)、误工费28,033.20元(155.74元日×180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鉴定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79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凯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张全景驾驶黑B×××××号重型货车(串挂黑B×××××号牌)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将原告王凯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凯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2014年8月11日,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30141072600137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凯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2015)建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已履行该判决书内容。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92天,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收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后,已经依照判决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故不应重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中已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3个月,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时,未明确误工时间、护理时限、护理人数是本次手术的,还是伤者整个伤病期间的,应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2017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53.60元日。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原判决赔偿数额,以及本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也属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原判决中,对原告的损伤已经支持其误工期、护理期,故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判决已经因此事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每日100.00元营养费用无任何依据,应给付每日50.00元。其余费用应依据正规、合法、有效票据,在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判决,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发生的费用是在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之外发生的。伤残十级是在融合术之前评定的,融合术之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应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2.(2015)建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该判决已认定王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复印件,证实王凯二次手术支出的医疗费为27,414.86元。
4.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融合手术,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
5.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进行计算,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
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是郭洪宇、孟范喜,二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二人是城镇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补充说明,证实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右踝关节融合术后的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
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7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张全景驾驶黑B×××××号重型货车(串挂黑B×××××号牌)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将原告王凯撞伤。原告王凯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2014年8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30141072600137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凯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原告王凯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6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王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93,188.70元包含返还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3月15日,原告王凯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术后”,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原告王凯共花费医疗费27,4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92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误工费27,649.80元(153.61元日×180日),护理费11,874.04元(160.46元日×14日×2人+160.46元日×46日×1人),交通费276.00元(3.00元×92日),合计82,414.70元。
另查明,黑B×××××号重型货车(串挂黑B×××××号牌)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司鉴字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2.误工时限为180日。3.护理时限为60日(前四周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4.营养时限为60日。5.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2017年黑龙江省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153.61元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60.46元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王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由此事故造成的损伤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且已取得相应等级残疾赔偿金,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凯因同一事故再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凯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凯共花费医疗费27,4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27,649.80元,交通费27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计94,414.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全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凯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4,414.7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94,414.7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0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35.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薜

书记员: 吴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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