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兴长红铝塑建材经销部员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某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中心路123号。
负责人:袁晓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文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撤回对李丽华的起诉。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东、被告中保文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8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辽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子河区上王家村委会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2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同等责任。辽K×××××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文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44522.00元。
被告中保文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误工时长过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王某母亲未达到70周岁,不属于失地户口,应有收入来源。
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7年7月21日在被告中保文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于某。2018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在太子河区上王家村委会路口,被告于某驾驶辽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22962.1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其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负同等责任。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王某预付。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王某共误工206天。
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沈阳市沈河区兴长红铝塑建材经销部工作,护理人员王娟系辽宁易健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00元。原告王某支付复印费15.00元。被扶养人王艺霖(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女儿。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及回执、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王某劳动合同、沈阳市沈河区兴长红铝塑建材经销部营业执照、护理人王娟身份证及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费收据、保单抄件、车辆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其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50%的同等责任。由于辽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文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文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某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某主张其月工资4500.00元,已超出纳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根据2018年辽宁省批发零售业日均工资141.88元计算给付。原告王某主张其护理人王娟日误工工资116.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可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中间值(即24370.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28.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被告扶养人王艺霖为未成年,原告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787.00元按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与扶养比例计算给付4年。原告王某主张的其母亲佟艳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有权部门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撤回对李丽华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详见清单)合计86979.68元,以上合计969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562.13元的50%,即1478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某支公司负担2200.00元,被告于某负担335.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陈辉
书记员: 周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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