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160000,以现金方式出借4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自己及通过王某与被告发生多笔账务往来,实际出借被告11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1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事实4、王某身份证及银行卡,证明王某是该银行卡的持卡人。被告何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30日原告王某通过卡号62×××02向被告何某的银行卡43×××79转款16万元整,当天又以现金方式出借4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后原告通过王某银行卡向被告何某分六笔出借本金226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转款3万元,2015年12月1日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3日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转款2万元,2015年12月8日转款2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本金60000元(打到王某卡上,两笔转账一笔54000元、一笔6000元),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2016年5月5日双方经过核对由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询问证人王某,其认可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何某转款3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何某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何某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何某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何某转款2万元、2015年12月8日转款2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转入其账户的60000元均属于原告王某,其与被告何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已提交相关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1万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1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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