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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万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某相识,2016年10月,被告以其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需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王某某让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某相识,2016年10月,被告以其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需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案外人王某某让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3、利率:本次借款月利息为2%每月。……第二条违约责任3、乙方(被告肖某某)如逾期未支付利息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的,需承担甲方(原告王某)为主张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原告父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谈话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某已经向被告肖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收到上述借款并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律师费用,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律师费用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借期内利息6万元;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文龙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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