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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与陆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凯,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峰,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凯与被告陆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凯通过申请银行贷款认识了当时在银行工作的被告陆建峰。2017年3月8日,被告陆建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凯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凯依约向被告陆建峰支付了相应借款。后被告陆建峰再次向原告王凯要求借款50,000元,原告王凯也依约支付了借款。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峰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王凯多次催讨,被告陆建峰仍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原告王凯(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陆建峰(债务人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期内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
  同日,原告王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陆建峰200,000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王凯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陆建峰50,000元,附言:出借款XXXXXXXX还款。
  审理中,原告王凯陈述:被告陆建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陆建峰又通过微信向原告王凯表示需要另行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将一起归还给原告王凯,故原告王凯又转账给被告陆建峰借款50,000元,因该笔借款被告陆建峰没有出具借条,故原告王凯在转账附言中备注为出借款。被告陆建峰收到原告王凯两笔借款后从未归还过本息。原告王凯与被告陆建峰虽然签订的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抵押物,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陆建峰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款合意,原告王凯向被告陆建峰支付的200,000元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王凯又向被告陆建峰转账的款项50,000元,根据原告王凯银行转账备注信息可见,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建峰收到原告王凯的两笔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建峰至今未履行,显属不当。原告王凯主张被告陆建峰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依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王凯主张被告陆建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凯主张被告陆建峰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凯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陆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陆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陆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杨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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