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淮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班传。
原告王某某、庞某某与被告上海顺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合同信誉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材料质量进度安全押金5万元;3、被告赔偿两原告工人培训费损失2,000元;4、被告赔偿两原告为履行合同准备阶段的损失54,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两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专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由乙方施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信誉金1万元、材料质量进度安全押金5万元。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签约后,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安排进场施工,但被告却寻找各种理由搪塞,最后表示会将全部钱款退还两原告。但被告开始不停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的损失,具体包括:培训费2,000元、购买焊枪和焊接材料5,200元、招待被告人员章班传的招待费6,000元、支付给工人41,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专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两原告需缴纳合同信誉金1万元及材料质量进度安全押金5万元。
2、201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6万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6万元。
3、2017年12月24日的东方网网页报道一份,证明系争协议所约定的老旧居民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底完成,证明系争协议已无法再履行。
4、原告出具的费用详细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系争协议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具体包括:培训费2,000元、原告购买焊枪和焊接材料花费5,200元、原告支付了招待被告人员章班传的招待费6,000元、支付给工人41,000元。
被告上海顺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专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合作协议》、收据等书面证据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并向被告缴纳了6万元且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予以采信,并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协议、退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均可予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为履行系争协议已支出包括培训费、材料费、招待费、工人工资,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中的合理部分可予支持,酌情确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庞某某与被告上海顺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顺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庞某某合同信誉金1万元、材料质量进度安全押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顺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庞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王某某、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74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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