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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征诉曹某响、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征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曹某响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王某征。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响,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征与被告曹某响、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征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曹某响、被告市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响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于2014年11月17日在张望公路北马庄村口与原告王某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征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曹某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征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征先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06.8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204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100=1100)。原告王某征在事故中所受损伤即下颌骨骨折,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因下颌骨折导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并出具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3200元的后期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同时花去鉴定费151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评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赔偿金20372元(10186*20*10%=20372)。原告王某征因此交通事故构成××,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王某征为此主张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其伤残程度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10%=2000)为宜。原告王某征在事故中造成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需由父亲王占杰护理,护理人王占杰为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65元(3450*11/30=1265)。原告王某征要求给付122天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部门的相关意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征在庭审中称其事故发生前在清苑县冉庄镇西马庄村女包加工厂上班,月工资3450元,其虽提供了标明为清苑县冉庄镇西马庄村女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但因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依法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0日共计123天的误工费4605元(13664*123/365=4605)。原告王某征在住院、检查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王某征为此要求赔偿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2张共102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征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48.4元(32041.6+406.8=32448.4)、后期医疗费41200(8000+33200=4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65元、误工费4605元、鉴定费1518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105308.4元。由于被告曹某响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市人保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响又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市人保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等同的份额赔偿原告王某征损失各24521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2302.5元、××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原告王某征的其他损失56266.8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2448.4元(32448.4-20000=12448.4)、后期医疗费4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鉴定费1518元,再由被告曹某响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曹某响已垫付医疗费32257.8元后再给付24008.6元。被告曹某响是在借用被告刘某某车辆过程中发生此事故,因被告曹某响具有驾驶资格且该车入有交强险,故被告刘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2302.5元、××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2302.5元、××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曹某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医疗费12448.4元、后期医疗费4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鉴定费151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2257.8元后再给付24008.6元。
四、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王某征负担481元,由被告曹某响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响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于2014年11月17日在张望公路北马庄村口与原告王某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征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曹某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征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征先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06.8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204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100=1100)。原告王某征在事故中所受损伤即下颌骨骨折,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因下颌骨折导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并出具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3200元的后期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同时花去鉴定费151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评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赔偿金20372元(10186*20*10%=20372)。原告王某征因此交通事故构成××,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王某征为此主张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其伤残程度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10%=2000)为宜。原告王某征在事故中造成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需由父亲王占杰护理,护理人王占杰为保定市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5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65元(3450*11/30=1265)。原告王某征要求给付122天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部门的相关意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征在庭审中称其事故发生前在清苑县冉庄镇西马庄村女包加工厂上班,月工资3450元,其虽提供了标明为清苑县冉庄镇西马庄村女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但因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依法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0日共计123天的误工费4605元(13664*123/365=4605)。原告王某征在住院、检查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王某征为此要求赔偿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2张共102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征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48.4元(32041.6+406.8=32448.4)、后期医疗费41200(8000+33200=4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65元、误工费4605元、鉴定费1518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105308.4元。由于被告曹某响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市人保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响又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市人保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等同的份额赔偿原告王某征损失各24521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2302.5元、××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原告王某征的其他损失56266.8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12448.4元(32448.4-20000=12448.4)、后期医疗费4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鉴定费1518元,再由被告曹某响按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曹某响已垫付医疗费32257.8元后再给付24008.6元。被告曹某响是在借用被告刘某某车辆过程中发生此事故,因被告曹某响具有驾驶资格且该车入有交强险,故被告刘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2302.5元、××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2.5元、误工费2302.5元、××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曹某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征医疗费12448.4元、后期医疗费4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鉴定费151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2257.8元后再给付24008.6元。
四、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王某征负担481元,由被告曹某响负担6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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