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刘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元,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玲。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刘成与被告刘德元、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被告刘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42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德元与被告大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23时许,原告在位于宝山区蕰川路钟楼加油站向被告刘德元驾驶的,被告大宝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沪B1XXX挂车辆提供修车服务时,因车辆前移,支撑车辆的千斤顶倒下砸到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德元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当时被告刘德元驾驶涉事车辆拉货在钟楼加油站加油,原告主动搭话表示挂车的刹车有问题,并自称是修理人员可以提供检修服务。车辆处于熄火状态,手刹也是拉上的,原告自行在车尾修理,过程中因为要检查刹车片,原告指示刘德元将手刹松开,原告仅用一台千斤顶将车辆后轮中断顶起,后刘德元感觉车身又落下去,下车查看发现千斤顶倒在地上,原告牙齿被打掉,刘德元随后报警。涉事车辆系刘德元挂靠在被告大宝公司的,事件发生是由于原告操作引起,因其作为修理人员应该对修理操作具备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赔偿金额,医疗费过高,且部分发票无对应病历,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过高,认可40元每日,营养费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凭票据。被告刘德元曾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刘德元系涉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大宝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该事故是被告刘德元自行找人维修车辆造成的,与被告大宝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明确的驾驶员,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是处于维修状态的动产,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刘德元提供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刘德元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沪B1XXX挂的车辆行驶至宝山区蕰川路钟楼加油站。期间原告与被告刘德元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在现场对该挂车的刹车片进行检修。在现场未设置制动装置的情况下,原告用其所有的1台千斤顶将装有货物的挂车顶起,因车辆手刹被放下,车辆发生位移导致千斤顶倒下。该千斤顶砸伤正在车底作业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德元报警。
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0,842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孙森律师、唐金木律师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刘德元垫付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检修车辆刹车片时,需要松开手刹。其检修操作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平时都是这样操作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提供车辆修理服务,涉事车辆未处于运行状态中。原告在提供车辆修理服务期间,在未按安全规范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与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仅使用1台千斤顶将装有货物的挂车撑起,且检修时间为夜间,该检修位置处于加油站附近的车道上,具有极大危险性,原告应对其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刘德元在未确认原告维修资质的情况下,由原告在加油站附近车道上提供现场检修服务,且在松开手刹时未注意到安全隐患,存在指示及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基本情况,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宝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德元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德元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除。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40,84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元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以30元每日计算60日,计1,800元。3、护理费,以40元每日计算30日,计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酌定按2,480元/月计算2个月,计4,960元。5、残疾赔偿金60,75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10、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0,802元,由被告刘德元承担20%,计24,160.40元。此款与被告刘德元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被告刘德元仍需支付原告19,16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刘成各项损失合计19,160.40元。
二、原告王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被告刘德元负担202元,由原告王刘成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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