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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桥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刘桥,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
  原告王刘桥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五金机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刘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以97元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XXX弄XXX号的1层109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52万元,被告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如期交房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办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获悉,系争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为实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目的,原告曾于2018年4月9日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目前的司法查封无法涤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显属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际机电五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交清剩余房款并办理产权证书,就不会导致目前由于被司法查封而无法过户的情况,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预售合同。此外,被告表示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起算时间应当在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才能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王刘桥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王刘桥(乙方、买方)向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甲方、卖方)订购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XXX弄XXX号1层109室,该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根据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总房价款为152万元;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四条:“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十九条:“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60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附件一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40万元;2、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前应支付房款54万元;3、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房款58万元。”王刘桥共向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7万元。2014年5月6日,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为王刘桥开具金额为97万元购房款的发票。此后,因王刘桥发现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故未再支付后续购房款。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目前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
  审理中,1、王刘桥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均确认,系争房屋约定的实际交付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31日,剩余55万元购房款通过商业贷款方式进行支付。但是双方对于应何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存在争议,王刘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国际机电五金公司认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国际机电五金公司陈述从2014年10月15日左右起,系争房屋所在的项目陆续出现被司法查封的情况。3、王刘桥陈述其在2014年年底发现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王刘桥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刘桥已向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但因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的原因,系争房屋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致使王刘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刘桥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由于王刘桥并未通知国际机电五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院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国际机电五金公司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合同解除后,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理应返还王刘桥已支付的购房款97万元。对于王刘桥要求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际机电五金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实对王刘桥造成一定损失,国际机电五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王刘桥也应当在知晓系争房屋的履行出现障碍后及时积极处理,现国际机电五金公司提出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王刘桥知晓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损失起算的时间,王刘桥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刘桥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刘桥购房款97万元;
  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桥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2.40元,减半收取7,70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1.20元,由原告王刘桥负担631.20元,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0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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