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圣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诉被告上海华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6月19日、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被告华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圣红、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款127,019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月台路555弄23幢174号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427,480元,自2017年4月12日开工,总工期150天。此后,原告已付工程款277,862元。但自开工之日起,被告在施工现场仅派驻了一名施工人员且经常不在施工现场,导致进度缓慢且质量不合格。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拒不改善。被告本应在2017年9月上旬完成工程,但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原告无法自2017年10月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埔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已付工程款277,862元。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意见,扣除争议项和非争议项之后,返还原告多付的装修费。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违约条款来履行。同意与原告就修复费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同意自行进行修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刚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月台路555弄23幢17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4月7日,原告王刚(甲方)与被告华埔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部分承包。总价款427,480元,该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工程自2017年4月12日开工,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合同第3.10条约定,凡阶段性项目结束和工程全部竣工,甲、乙双方都需进行阶段性验收和工程竣工总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方能交付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128,244元;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即149,618元;于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即128,244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当天支付5%即21,374元。对于增加工程项目,于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工程全款。合同第7.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合同第10.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解除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5%赔偿。合同并附有工程预算单一份作为附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被告意向金500元,于2017年4月7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4月13日支付装修款118,244元,于6月12日支付装修款149,118元,以上共计277,862元。
另查明,被告持有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编号:BJZ-XXXXXXXXXX),载明资质等级为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二级及施工二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高于200万元的住宅装饰工程施工。
因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2017年8月30日起被告未再继续施工。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已完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5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的装修已完工部分项目的鉴定工程总造价162,850元,其中无争议项目150,843元;争议项目共计12,007元,包括:(一)吊顶开内嵌灯槽处理2,528元;(二)合同外增加项目:1、混凝土楼梯加宽10cm,1,520元;2、人造大理石窗台12cm,1,668元;3、阁楼石膏板包梁414元;4、墙体立面造型墙(未完工)2,534元;5、墙体拆除1,790元;6、大门外移费用517元;7、楼阁开洞费用(1.1*2.1)1,034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无争议项目造价予以认可,对争议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吊顶处内嵌灯槽与图纸不符,楼梯加宽已经包含在预算5,000元楼梯费用中,合同外增加项目原告均未同意过,与图纸也不符合。鉴定人员回复,争议项目均是根据现场所见按照价格计算的,吊顶在现场查看是有灯槽的,鉴定人员按照图纸计算的。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修缮方案进行鉴定。2018年5月31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以下方面的质量问题:1、部分新增墙体、吊顶的尺寸不符合预算表或室内设计施工图要求;新增墙体均由混凝土加气块砌筑,不符合预算表要求;2、室内多处墙砖、地砖、窗台石、门槛石空鼓,不符合规范要求;3、厨房未做防水;主卧卫生间、卫生间、地下室卫生间墙面防水高度均不足1,800mm,不符合预算表要求;4、二层主卧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完成面距阳台门槛上口高差实测值为6.0mm,地板铺设预留高度不足;5、餐厅吊顶内三个排水立管中两处检修口渗漏,一处楼板穿管处渗漏,不符合规范要求;6、地下室北墙墙面两个开关与弱电控制器高度不一致;部分水电线路走向不符合室内设计施工图要求;7、地下室两处石膏板顶面石膏板发霉;8、地下室卫生间隔断位置不符合室内设计施工图要求;9、二层客卧北窗及二层主卧卫生间北窗已更换,其中二层主卧卫生间北窗侧边收口未完工;10、地下室东墙墙面腻子未完工。鉴定意见书同时出具了修复方案。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1、鉴定意见中虽认为新增墙体与预算表材料不一致,但在修复方案中未体现;2、一楼转角处所用钢筋与预算不符,修复方案中未体现;3、关于吊顶的修复方案中,大部分仅修复四边,鉴定报告中所陈述的长宽不符合预算的均未体现;4、水电路以及地下室转角强弱电同箱的问题,未体现在修复方案中;5、阁楼地面都是裂缝,意见书中未予体现,阁楼北侧门洞口在图纸上有,但是未开工,修复方案中也未体现;6、大理石门槛数量、质量与预算不符。鉴定人员回复:其出具的修复方案总原则是在解决现场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化解双方矛盾,对于误差较小、不影响使用的问题在修复方案中不再加以明确,1、虽新增墙体材料与预算不符,但不影响使用,如果全部拆除,对墙体破坏较大,故没有写入修复方案;2、预算单中针对一楼转角所用钢筋没有特别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为质量瑕疵;3、对于吊顶,不影响使用的部分认为无需修复。且吊顶中都有中央空调,如果进行修复还需拆除空调;有的吊顶内有横梁,客观上无法做到预算的高度和宽度;4、基于前述原则,水电路问题未在修复方案中体现,对于强弱电同箱,因强弱电尚未完工,后期可以进行整改,且无规定强弱电必须分箱;5、根据鉴定流程,应是原告现场指认,再由鉴定人员检查后出具鉴定意见。因原告对阁楼地面裂缝未指认,在之前的申请中也未体现,故该项不在鉴定范围内。阁楼北侧门洞口未施工,但根据现场勘测,是不允许开门洞的,故未列入修复内容;6、鉴定人员仅对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记录,对大理石多少不在鉴定范围内。针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1、修复方案中的1.1至1.4条,均属未施工部分,因为系争工程已经进行造价鉴定,上述未施工部分未列入造价,故被告无需承担修复义务;2、修复方案1.5-1.7条所涉吊顶问题,核定数据与设计图的偏差,是被告根据现场尺寸做的,而非质量问题;3、根据地砖铺贴国家规范,允许有5%的空鼓率,故应返修面积应为4.55平方米,窗台石有突出部分,故敲击时会有空鼓声音,并非铺贴所致;4、防水高度是按照1.8米施工的,厨房防水在审价报告中去除了,故不同意修复;5、地下室墙面发霉是因为停工一年,地下室潮湿所致,发霉属正常现象;6、地下室卫生间隔断是按现场施工,并非质量问题。鉴定人员回复:1、鉴定仅针对图纸要求进行确定;2、尺寸存在偏差的,都属于质量问题,只是考虑修复原则,未列入修复方案;3、被告误读了国家规范,5%是以每块地砖进行计算的,并非整体面积,窗台石已经考虑突出部分;4、经现场测量防水层未达1.8米,对于审价报告不发表意见;5、地下室墙面发霉是局部现象,如果是不通风,应该是大面积发霉,故是施工问题,应该修复;6、地下室卫生间隔断实际测量0.79米,图纸是0.9米,误差较大,应当修复。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第四项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易记录,以证明其租金损失。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2018年1月15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被告擅自进入系争房屋内,更换现场材料,破坏现场。被告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方实施的破坏行为。被告提供了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父亲在2017年6月4日对隐蔽工程已经签字验收。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委托过其父亲签字,且原告父亲基本不识字,在现场只是接收材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骗称是水管材料单,原告父亲才签字的。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装饰工程预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诉请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于法不悖,双方亦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请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付装修款277,862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争房屋的装修已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总造价162,850元,其中无争议项目150,843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项目12,007元,原告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其对变更项目向被告提出过异议,鉴定人员表示,争议项目均是根据现场所见按照价格计算的。故本院采信鉴定人员意见,对争议项目认定为被告所做,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装修款。综上,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115,012元。
关于诉请三,原告认为是被告迟延交付,导致其无法使用系争房屋,从而在外租房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家庭装饰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部分项目变更及增减实属正常,双方均确认在2017年8月底因矛盾而停工,且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尚属未完工工程,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原因致使迟延交付,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修复,并且鉴定机构也已出具修复方案,被告亦同意承担修复义务,而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却主张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刚与被告上海华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华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刚装修款115,012元;
三、驳回原告王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司法鉴定费38,310元,合计诉讼费40,070元,由原告王刚负担3,74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华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王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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