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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户籍在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倪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许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新、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过证据交换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被告倪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许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舒欣参加证据交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玮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时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75,1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计算261天)、康复机1,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38元、交通费66元、衣物损失费(男士登山外套)900元、医疗辅助用品等(含护理用品费、住院期间租赁陪护用椅费)3,732.70元、证据复印费887元。2.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付50%,仍不足的由被告倪新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按同等比例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为565,927.8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倪新驾驶小客车沿本市临汾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大客车沿临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路安业路丁字路口,适有原告于安业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临汾路,被告倪新未能及早发现原告,致小客车车头左端撞击原告后,原告随即与大客车车身左侧相碰,使原告受伤,大客车驾驶员下车查看现场后驾车驶离,构成本起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两机动车驾驶员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本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在该院行相应手术后转其他多家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截止到2018年8月28日,总计支出医疗费565,927.80元,依医嘱购买康复机花费1,248元,购买轮椅花费238元,出院乘坐出租车花费66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身着登山外套损坏,该外套购买价格900元。事故后,被告倪新垫付100,000元,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垫付210,492.30元。经了解,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被告小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大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免赔率为10%的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巨大,原告先行提出部分损失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大客车远光灯处于开启状态,导致相对行驶的该被告无法看到人行道上有行人,致事故发生,故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判定,主张大客车应当承担主责,该被告同意按次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凡属保险赔付项目范围内的,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其他该被告认可列入损失范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除外套受损外没有异议,认同被告倪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就损失范围,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构成损失,但表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计195,621.88元保险不予赔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被告不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被告倪新称,不清楚投保人是否已知晓相应约定,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否认被告倪新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大客车远光灯开启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凡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认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赔付外的,该被告均不持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损失构成,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保险不予赔付。
  针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称,承认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费额,认可该部分费用保险不赔付,但主张与保险公司存在约定,该被告仅负担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发生时大客车远光灯的状态有争议,经被告倪新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地道路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根据调取的录像,无法判断大客车开启远光灯,但可见机动车车速均较快。被告就此没有进一步证据。本院就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非医保部分保险不予赔付的约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就其主张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约定按一定比例负担非医保医疗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身着外套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根据监控中所反映的原告受伤形态,其被被告撞飞后落地,外衣受损有极大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两辆机动车驾驶员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行为违法,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倪新主张大客车远光灯开启影响其视力,没有相应证据,其抗辩应由大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四被告进行赔付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购置康复机费用、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交通费、复印费,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核准。关于争议的衣物损失,结合购买价款,折旧因素,本院酌定为500.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核定为577,8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402.25元(包括部分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交通费66元、衣物损500.50元)。剩余557,015.5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倪新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各负担50%计278,507.75元。该款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75,573.9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272,963.90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余款2,933.85元(包括购置康复机、医疗辅助用品等、复印费的一半)由被告倪新赔偿;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59,986.66元(包括扣除一半非医保医疗费97,810.94元的部分医疗费175,152.96元和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计算免赔率10%),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赔偿118,521.09元(包括保险免赔部分17,776.3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97,810.94元、购置康复机等一半费用2,933.85元)。被告人保就非医保不予赔付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约定条款没有效力,该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就非医保部分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约定按比例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倪新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垫付费用,根据上述其各自应赔付的费用,被告倪新所付款项多余97,066.15元,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所付款项多余91,971.21元,鉴于原告治疗仍在继续,残疾等级尚未评定,损失没有最终核定,上述两被告垫付费用待原告全部损失确定后进行结算,本案不作返还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交强险赔付款10,402.2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75,573.9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交强险赔付款10,402.2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59,98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20元,减半收取4,789.10元,由被告倪新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负担2,39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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