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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晓春,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37号标准厂房B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得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春,被告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王某作为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甲方)九康公司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生产厂家为烟台只楚的注射用硫辛酸,规格为0.15g、0.3g;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湖北地区的25家目标医院的代理,乙方按目标医院名单中约定的最迟开发时间未完成开发的医院,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方式开发,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分销或放弃该医院;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进货销售,视为乙方放弃代理资格;乙方须在代理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乙方遵守协议条款的保证;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本协议计划开发进度的80%时及销售进度的90%时,甲方有权收回代理权,并全额扣除保证金;甲方需确保该代理品种中标(2012年湖北省标),且乙方有4倍以上操作空间,如未中标或操作空间未能达到,乙方可选择终止协议;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等全套合法证件;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等内容。该《区域销售代理合同》附件中对目标医院名单进行了约定,同时所有25家目标医院计划开发时间为中标后2个月,最迟开发时间为中标后4个月。2012年7月23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九康公司员工陈剑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烟台只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在湖北地区中标并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公布,公布结果交给社会监督,允许相关部门及主体对中标结果进行投诉及举报。2013年4月28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中标结果调整、撤销部分后再次对外进行公布,案外人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再次中标。此后,案外人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才可在湖北省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销售。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某未向被告九康公司进货销售注射用硫辛酸。原告王某认为2013年4月28日中标后已没有足够时间对该药品进行销售,且《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已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要求被告九康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30元。原告王某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案外人只楚公司出具企业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负责我厂品种注射用硫辛酸(规格:0.15g、0.3g剂型:粉针剂)在全国的销售工作以及与销售、宣传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9日,案外人(甲方)亚华公司与被告(乙方)九康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湖北地区销售只楚公司生产的注射用硫辛酸粉针剂;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亚华公司与被告九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九康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在签订时涉案注射用硫辛酸尚未中标,无法对外销售,该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而《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涉案注射用硫辛酸于2013年4月28日中标后才可对外销售,原告王某系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无法在2013年4月28日前对外销售该药品,并非其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但2013年4月28日中标后至2013年7月1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原告王某亦未对外销售任何药物,客观上给被告九康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九康公司应向原告王某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王某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九康公司赔偿因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因此款原告王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应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800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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