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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
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艾某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崔文云,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沈智华,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院认为:被告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
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王某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王某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栏无停工留薪期,亦无签字盖章、填写年月日,故王某请求5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亦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情况,该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案虽为劳动争议纠纷,但王某因患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416.8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54416.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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