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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王全贵等与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利,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王全贵,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王全贵诉被告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王全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王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39元。2016年7月16日19时20分许,李超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代王城镇张家楼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王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全贵受伤,王利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超驾车逃逸。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9时20分许,李超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代王城镇张家楼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王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全贵受伤,王利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超驾车逃逸。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全贵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4839元,门诊费2544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91418元。原告购置颅骨网板塑型花费3000元。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47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评定原告王全贵为:1、伤残等级为六级;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2016年11月25日);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408元,检查费210元。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李超垫付医疗费4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全贵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全贵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0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30天=7044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8年×50%=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18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李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李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款后,可保留向被告李超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利请求的车辆损失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超赔偿原告王全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27元,减去已给付的48500元,还应给付2002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王全贵负担135元,被告李超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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