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利刚与孙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利刚,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毅,男,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利刚与被告孙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被告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153,50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金额构成为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租金3,456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占有使用费150,039.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合同终止之日无条件交还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被告应按照原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房屋租金。日租金计算方式为当月租金除以三十保留两位小数所得。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占用房屋拒绝腾退,2018年11月1日才交还房屋。但自2017年10月13日起未付租金。故涉讼。
  被告孙毅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两倍租金的使用费标准。原告曾在2018年2、3月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搬离。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补贴装修费用,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房屋租赁合同、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接报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仓储使用,用以经营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网店,租赁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2015年9与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年租金74,400元,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年租金74,400元,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租金9,665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期,首期租金为18,600元。保证金12,400元,租赁关系终止且乙方未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金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在承租人清场并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承租人。合同8-5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自然终止,被告应于合同终止之日无条件交还房屋。未经同意逾期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二倍支付房屋租金。合同9-5条约定,合同所指日租金,指当月租金除以三十保留两位小数后计算所得。
  双方合同到期后,因续租租金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达成续租合意。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未果。
  2018年1月2日,被告报警称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有人撬锁。民警到场后了解系租房纠纷,非有人撬锁,现场进行了调解。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载明2018年10月19日20时许,在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方翻窗进入后,房主秋霞阁酒家工作人员即乙方赶到,发现是甲方孙毅称进去取物品,出来时孙毅将门锁弄坏。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孙毅在2018年10月27日23时59分之前将本人物品全部搬离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甲方孙毅在2018年11月1日23时59分前更换防盗门。3、甲方孙毅不得再去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搬物品协商时间)。被告按照协议在2018年11月1日前搬离。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0月12日,保证金在原告处。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没收保证金。被告陈述,原告曾在2018年2、3月更换过租赁房屋的门锁,被告通过翻窗进入房间后,再从内开门离开。后原告更换了门锁,被告无法再从内打开,故破坏了门锁,原告遂报警,双方达成了调解。原告陈述,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更换了门锁,被告当天就把门锁更换,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更换了门锁,被告撬锁,导致原告报警;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更换过门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前的租金及合同到期后直至房屋交还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及在合同到期后交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合同期限内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使用费,被告未能按期返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曾在2018年2月、3月更换门锁,同时也确认,原告更换门锁后,被告通过翻窗仍然可以进入租赁房屋,并从内开门离开,直至2018年10月。原告确认更换门锁时间是在2018年10月14日。通过报警回执单,可以看出双方在2018年1月曾发生纠纷,但回执单已明确并无撬锁情形。故该报警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更换过门锁。即使原告更换过,被告仍然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涉讼房屋,直至2018年10月。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合同到期后直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当承担,使用费标准参照合同租金标准确定,应为71,506.67元。之后的使用费,因被告未再使用涉讼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没收保证金,缺乏依据,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用以冲抵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刚支付租金3,456元;
  二、被告孙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刚支付房屋使用费71,506.67元;
  三、被告孙毅支付的保证金12,400元用以冲抵上述第一、二项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王利刚负担862元,被告孙毅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陶艾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