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峰,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利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利峰申请再审称,(一)仁信安装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崇明经侦部门立案回执。该刑事案件的结果对本案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案存在程序上错误。(二)对《备忘录》的鉴定费用不应由王利峰承担。《备忘录》是仁信安装公司出具的,其明知真实性却要求司法鉴定,鉴定的结果公章是真实的,与王利峰主张一致。因此鉴定费应当由仁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王利峰承担34800元是错误的。(三)《建筑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以及《备忘录》均是真实有效的,加之孟东辉书写的证据、许卫清的询问笔录均证明王利峰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仁信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针对王利峰提供的证据《建筑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以及《备忘录》的证明力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终认定王利峰就相关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仍然需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基本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鉴此判决驳回王利峰要求仁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不悖。王利峰关于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据的申诉意见,经查,原审审理中尚无另案在审理中的事实,王利峰的申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负担的判决亦与法律规定不悖。综上,王利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利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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