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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才与周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利才,男,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国,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才与被告周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王葵,被告周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伟国赔偿原告王利才医疗费人民币8,640.5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296.50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9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伟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周伟国驾驶牌号为浙A9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滨路行驶至海滨路出华夏东路南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6年7月31日报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伟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周伟国驾驶肇事车辆右转,速度约为20码,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坡,速度约为40码,原告系因躲让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而致撞击旁边绿化带台阶摔倒受伤,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碰撞到原告。交警告知被告,因被告事发时系转弯,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至交警部门调取本起事故相关材料,得知,本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仅事故认定书,并无其他材料,事发路口亦无监控,交警未确认被告并未碰撞到原告的主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龚某某,该车辆经多次转卖,被告自他人处购得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时系由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事发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认为原告所居住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杨家宅XXX号房屋系农村房屋,房东系农业户籍,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96.5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通过微信垫付现金4,000元,共计13,796.5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周伟国驾驶牌号为浙A9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滨路行驶至海滨路出华夏东路南约200米处时右转,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伟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4日出院,后多次到院复诊。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利才脊柱交通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A9XX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龚某某。牌号为浙A9XXXX中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4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再查明,2018年10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王利才于2016年10月至今住合庆镇海塘村杨家宅XXX号。2019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蔡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截至2019年2月26日,蔡路辖区内海塘村的非农人口总数为1,202,农业人口总数为554。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周伟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29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现金4,000元,共计13,79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事发时牌号为浙A9XXX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龚某某,被告周伟国确认事发时该车辆实际系由其购入并实际使用。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不要求案外人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确认本起事故事发的时间及地点,确认事发时被告系转弯,但被告抗辩其事故发生时并未碰撞到原告,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载明“与王利才(男,24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作之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周伟国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垫付医疗费金额为7,296.5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56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6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原告系于2018年3月16日入院,并于2018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12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12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日,并由被告垫付护理费2,500元,对该款,原、被告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按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计赔,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8,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期限为20年及伤残等级系数为2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5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20,411.5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周伟国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296.50元、护理费2,500元、现金4,000元,共计13,796.5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伟国应赔偿原告王利才医疗费8,6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9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20,411.50元,扣除被告周伟国已支付的13,796.50元(医疗费7,296.50元、护理费2,500元、现金4,000元),被告周伟国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王利才306,615元,此款由被告周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计3,008元,诉讼保全费1,993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7,551元,由被告周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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