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利昌,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世华,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
被告:施锦法,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吉欣建材加工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冬吉,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昌、王世华与被告施锦法、上海市崇明县吉欣建材加工场(以下简称“崇明吉欣建材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昌、王世华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球,被告施锦法、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的法定代表人余冬吉、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昌、王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锦法、崇明吉欣建材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5062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锦法、崇明吉欣建材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名原告系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25日7时45分许,袁某某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陈家镇鸿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田中路鸿田村XXX号宅前,适遇被告施锦法驾驶牌号为沪DH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道路南侧沿鸿田中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尾撞及袁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锦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3、遗体整容费票据;4、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证;5、鉴定意见书;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代理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
被告施锦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锦法系本单位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昌、王世华系袁某某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25日7时45分许,袁某某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陈家镇鸿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田中路鸿田村XXX号宅前,适遇被告施锦法驾驶牌号为沪DH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道路南侧沿鸿田中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倒车灯亮)车尾撞及袁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施锦法驾驶的车辆因抢救伤者而向前移动。经检验: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锦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7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袁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
另查明:牌号为沪DH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还查明:被告施锦法系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50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遗体整容费:原告主张遗体整容费30560元,被告施锦法、崇明吉欣建材场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遗体整容费包涵于丧葬费中,故不予确认。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被告施锦法、崇明吉欣建材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交通费为230元。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30元(车损),被告施锦法、崇明吉欣建材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3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630元。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施锦法、崇明吉欣建材场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0502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锦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被告施锦法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作为施锦法的用人单位因施锦法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崇明吉欣建材场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利昌、王世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6978元、交通费230元、物损费630元,合计人民币11063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利昌、王世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3872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吉欣建材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昌、王世华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王利昌、王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原告王利昌、王世华负担173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吉欣建材加工场负担4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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