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郝红利,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附属设施为二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是徐水区高林村镇村民,原告王某某原来也是村民,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郝红利是夫妻关系。王国平是原告王某某的胞弟、被告侯某某的前夫,于1998年左右去世。原告在有宅基地一块,1994年9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集建(徐)字第684号。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北房五间(砖混结构、预制板房)及院墙等附属设施。以上财产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7月左右,原告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1996年本村王树才翻盖房屋时借住了一段时间。1997年左右,由王国平及被告侯某某借住,王国平去世后侯某某与郝红利结了婚,现在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现二原告需要使用上述房屋,要求被告返还遭到拒绝。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侯某某、郝红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争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根本不存在返还原告。原告长期不在村中居住,为了让被告方便照顾老人,原告让被告要他们的房屋及宅基地。1997年6月9日,侯某某之夫王国平(已故)将自己的宅基地连同房屋一起出售给同村村民刘德良,将房款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明确载明,王国平今后不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因此,被告在1997年搬到诉争房屋,并且在居住期间翻盖东、西配房,一直居住至今,已近20年,在此期间,相安无事。被告持有1997年徐水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足以证实被告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为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村民,后原告王某某将户口从迁出。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国平原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现在位于,系原告于1989年出资建造,当时有正房5间以及猪圈、厕所等附属设施。1994年9月8日,原告王某某取得该宅基地的集建(徐)字第6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997年被告侯某某与王国平搬至诉争房屋居住。1997年11月6日,王国平取得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王国平死亡后,二被告结婚,并继续居住诉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和改建。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位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各执一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集建(徐)字第6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原告合法享有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永久;2.王某某与李志义所立协议一份、村委会收据一张,用以证实李志义将房后空闲地一片换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自留地一块换给李志义。王某某给李志义交宅基地罚款330元,佐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质证称,对集建(徐)字第6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1997年11月6日已经给王国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宅基地使用权由被告享有。王某某与李志义签订的协议及王某某交罚款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先于原、被告换房的时间。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97年11月6日下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国平,用途为住宅,地址为。四至与原告提交的19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一致;2.1997年6月9日王国平与刘德良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书,记载王国平将宅基转让给刘德良,并且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规定王国平今后不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3.申请证人常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王国平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之后搬到王某某房屋居住一年以后去世,后侯某某在诉争的房屋院落内翻建配房厕所等,王某某均未干涉。如果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就应该在王国平去世后找到王国平的妻子要回属于自己的房屋,不可能在20年之后再进行诉讼,有悖常理。结合徐水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直到现在农村宅基地确权才产生此诉讼,原告是另有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该宅基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并不知情,是被告一方私自办理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经过原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便取得了证书,该证书也不具备合法性;2.原告对王国平的宅基转让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及涉及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和享有使用权;3.证人常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言是听王国平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况且王国平已经过世,是否说过无从考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证人所述其当时给王国平说过让其完善手续,假如存在被告主张的卖房情况,被告应当提供买卖协议,或者交付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人并未看到王国平交付房款,房屋买卖的情况缺乏依据;4.证人刘某重复三次说原告的房子破,其证言明显倾向被告。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并且王国平已经去世,是否说过这些话无从考证。证人并未就王国平所说的内容了解过王某某,即使王国平说过相关的话,原告也不认可。王国平不会跟证人说关于原告家房子的问题,因为两家有矛盾。证人陈述王国平和原告换房,和被告主张的事实矛盾。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有关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王某某与李志义所立协议、村委会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宅基转让协议书,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常某和刘某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郝红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侯某某、郝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双方均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并进行了装修和改建,原告所建的部分附属设施已经不存在。不动产实行“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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