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书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承租创业村五荒地多年(位于依明公路东)。
五荒地改造后栽种杨树用材林(1997年栽种),被告位于原告北侧相邻。
2014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邻界老坝堤毁掉,占去了原告耕地,栽植8年的杨树1000余棵被其全部毁掉,此事原告找创业村书记给予解决,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秋放水后把原来的老坝恢复原样。
可在2015年秋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继续占有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所占原告五荒地原状,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5万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使用者是王某某,用途是栽树、耕地、养鱼、插柳还有水田。
2.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毁的3亩多地原告栽种了杨树。
3.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地里原来有老坝,让被告取直了,经调解被告同意2015年秋恢复原状。
被告吴某某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2006年被告买原告哥哥王某某的地,在原告地的北侧相邻,秋天的时候被告用钩机修坝堤,王某某当时拿着图纸告诉被告地的边界,原告的爱人领着钩机告诉在哪修,说修哪就修哪,没有按着图纸的边界取直。
2014年秋被告将地恢复了图纸的原型,将边界取直。
另外原告诉称的树木根本就没有。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某在村里买的五荒地,于2008年1月10日王某某将地转让给了被告。
2.王某某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王某某土地的边界。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地界恢复原状;是否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5万元。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1,主张土地用途就是栽树、耕地、养鱼、插柳还有水田,土地使用证上附有宗地图,显示原告的五荒地是见方的,东北角被被告打斜钩了。
吴某某的地在原告地的北侧相邻,两家地中间原来有一个便道,能走车,让吴某某占有了。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买五荒地的时候就是一家挨一家,中间没有便道。
2.原告提交证据2,主张被毁的3亩多地原告栽种了杨树。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确实有杨树,但整个那块地都不到1000棵树,也就几棵,而且被告钩的那块地根本没有树。
3.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村上的人没有到现场看,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所以不同意恢复。
4.被告提交证据1-2,被告主张与王某某的合同是后签订的,实际是2006年买的地,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原告哥哥王某某的五荒地,与原告的五荒地界相邻,原告的地在南侧,被告的地在北侧。
原告在五荒地内种植了杨树,被告在五荒地内种植水稻。
2014秋收后被告在两家相邻地界之间修了一条坝楞。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所修的坝楞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原告哥哥王某某的五荒地,与原告的五荒地界相邻,原告的地在南侧,被告的地在北侧。
原告在五荒地内种植了杨树,被告在五荒地内种植水稻。
2014秋收后被告在两家相邻地界之间修了一条坝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应先由有关部分进行处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所占原告五荒地原状,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五)项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吴某某恢复五荒地原状及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讪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地界恢复原状;是否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5万元。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1,主张土地用途就是栽树、耕地、养鱼、插柳还有水田,土地使用证上附有宗地图,显示原告的五荒地是见方的,东北角被被告打斜钩了。
吴某某的地在原告地的北侧相邻,两家地中间原来有一个便道,能走车,让吴某某占有了。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买五荒地的时候就是一家挨一家,中间没有便道。
2.原告提交证据2,主张被毁的3亩多地原告栽种了杨树。
被告提出异议,主张确实有杨树,但整个那块地都不到1000棵树,也就几棵,而且被告钩的那块地根本没有树。
3.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村上的人没有到现场看,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所以不同意恢复。
4.被告提交证据1-2,被告主张与王某某的合同是后签订的,实际是2006年买的地,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原告哥哥王某某的五荒地,与原告的五荒地界相邻,原告的地在南侧,被告的地在北侧。
原告在五荒地内种植了杨树,被告在五荒地内种植水稻。
2014秋收后被告在两家相邻地界之间修了一条坝楞。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所修的坝楞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原告哥哥王某某的五荒地,与原告的五荒地界相邻,原告的地在南侧,被告的地在北侧。
原告在五荒地内种植了杨树,被告在五荒地内种植水稻。
2014秋收后被告在两家相邻地界之间修了一条坝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应先由有关部分进行处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所占原告五荒地原状,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五)项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吴某某恢复五荒地原状及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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