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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张宝琴、人民陪审员贾贵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9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XXX小客车沿鸿盛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盛园区就公路交叉口时,与陈泽宇驾驶的XXX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泽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XX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对计算依据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残的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影像片,我们需核实照片和鉴定报告是否吻合,如不吻合,会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更正。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伤者的误工期60-180日,我们认为应当居中计算至120日;护理费应当按照45日计算,营养费按照75日计算。现在还没有正式的文件说明赔偿标准为32975元,因此还不能作为标准进行裁判,应当以30594为标准进行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鸿盛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盛园区就公路交叉口时,与载着原告王某某的XXX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王某某即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急救,后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9716.46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某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花费2400元。×××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有效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购买辅具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公民有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本院的判决不能超过原告诉请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诉请在强险范围内主张10000元不按责任划分(本案两个受伤者,按花费医疗费的比例,原告陈泽宇分得85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1500元),其余按7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在其诉请的范围内核实。依照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表,对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的方法核算{1500+(9716.46-1500)X70%},为7251.52。对于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20天,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38820/365)X120}X70%,为8933.92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45天,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38820/365)X45X70%},为3350.2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100元X15X70%},为10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75天,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100元X75X70%},为52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支持赔偿指数为10%,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32975X20)X10%X70%},为4616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支持赔偿指数为10%,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30000X10%X70%},为2100元。对于鉴定费,按原告的方法核算为{2400X70%},为1680元。上述损失中,除由被告段某某承担的1680元外,其余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100.66元;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8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1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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