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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群与许俊峰、沈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利群,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俊峰,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珏,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利群与被告许俊峰、被告沈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被告许俊峰、被告沈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89万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51.8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沈珏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两被告以投资理财为由,分九次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35万元,原告通过自己及配偶转账交付钱款。2015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五年内还清借款。此外,两被告因缴纳法院执行款向原告借款16.89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16.89万元交至法院,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俊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承诺书所涉钱款,被告沈珏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其银行卡被冻结,要求被告许俊峰办理银行卡,被告许俊峰办理银行卡后就交给了被告沈珏使用,之后的所有银行钱款往来,被告许俊峰均不清楚,承诺书上的35万元应为被告沈珏的个人借款。就借据所涉钱款,执行款16.89万元确实是原告夫妇帮忙缴纳的。因被告许俊峰发现被告沈珏赌博欠款而提出离婚,原告表示由其归还钱款,希望两被告不要离婚,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许俊峰签署了承诺书及借据以此保证维持婚姻关系。2019年4月3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债务,只有被告沈珏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许俊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钱款,不认可借款关系,不同意还款,即使本案借款成立,应属于被告沈珏的个人债务。
  被告沈珏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许俊峰称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沈珏对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没有收到过钱款,也没有拿过被告许俊峰的银行卡。后两被告因需要缴纳执行款向原告借款16.89万元,原告将钱款直接支付至法院,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了该笔借款。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确认之前的借款并出示了转账凭证,故两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曾向被告沈珏催讨,但是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沈珏系原告与沈宏望之女,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
  2.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记载“许俊峰、沈珏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代为投资等为由从王利群处共计9次取得投资款35万元,2014年1月起,王利群多次催讨,直至2015年1月上旬,许俊峰、沈珏坦承,投资项目均为虚假,投资款项均已消费殆尽,经商定,王利群追回本金35万元,许俊峰、沈珏承诺在五年内分5次分期返还本金35万元,承诺人:许俊峰、沈珏,承诺时间:2015.1.25”等内容,承诺书上详细记载取款次数、取款时间、取款金额及还款次数、还款时间、还款金额。
  3.原告提交银行凭证,显示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许俊峰尾号8961的账户汇款3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0.5万元;2012年10月17日汇款3.5万元;2013年7月30日汇款5万元;2013年8月1日汇款2.5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7.5万元;2013年12月11日转账5.5万元。2012年7月14日沈宏望向被告许俊峰尾号8961的账户转账49,999元;2013年5月16日转账2.5万元。
  4.原告提交借据,记载“借款人许俊峰、沈珏为履行2014杨执字4247号执行书内容,向王利群借款16.89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还款分期如下:2016年1月19日前,还款2.89万,2017年1月19日前,还款3万,2018年1月19日前,还款3万,2019年1月19日前,还款4万,2020年1月19日前,还款4万,还款时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全部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许俊峰、沈珏借款时间:2015.1.20”等内容。
  5.(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两被告应归还许才兰借款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20日法院开具代管款收据,缴款人为沈珏,案号为(2014)杨执字4247,金额为16.89万元。原告还提交沈宏望的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月12日支取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银行凭证、还款承诺书、借据等证明借贷的合意及钱款的交付,被告沈珏对借款无异议,被告许俊峰认为应系被告沈珏的个人借款、出具借据等是为了保证不离婚的抗辩意见,未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沈珏同意还款,被告许俊峰不认可借款且表示没有能力还款,故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及借据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8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就还款承诺书所涉钱款,因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7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7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7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14万元酌情自庭审之日起算。就借据所涉钱款,根据约定的借期和利率,本院确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被告沈珏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俊峰、被告沈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群借款本金518,900元;
  二、被告沈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群利息(以518,9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许俊峰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68,9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为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许俊峰、被告沈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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