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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前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前花,女,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超,男,199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王前花与被告李敬超(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27,173.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客车在本区东平北路、金山大道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27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或财务发放现金凭证,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2,218.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05.10元后为31,913.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75天为2,25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05天为10,727.8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主张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100元。
  6、残疾赔偿金55,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衣物损2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5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120,971.3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97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负担27元,第一被告负担1,39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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