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剑,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闫以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与被告卢佩朝、济南金诚信运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广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卢佩朝、济南金诚信运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0,839.2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及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广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广君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965,482元、交通费变更为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2时08分许,被告广君公司的驾驶员卢佩朝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恒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西路路口时右转,适逢原告王剑驾驶后座载有乘客的电动自行车沿恒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卢佩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全身多发伤、双骨股干骨折、右股骨髁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足趾脱套伤、胸椎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前期治疗产生医疗费965,482元。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故先主张以上前期费用,其他项目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涉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但认为根据合同,非医保部分药费及外购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该被告称,本案事故中另有一受害人死亡,已在(2019)沪0106民初10758号案中对其继承人进行赔付,具体赔付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5,466.5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1,069,457.60元。现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剩余4,533.50元,财产损失部分剩余1,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95,344.40元。同时,该被告已向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垫付35,198元。
被告广君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具体损失,同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但认为对于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该被告赔偿。对于律师费,认为事故赔偿事宜系由该被告在处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没有发挥作用,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该被告另称已为原告垫付12万元。
对于两被告垫付情况,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广君公司亦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于法不悖,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在于律师费,本院核定如下:由于本案原告暂先期主张鉴定之前可确定的内容,其他损失有待再次诉讼,考虑此因素并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广君公司分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
最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损失核定为968,982元,根据目前剩余保险金额及垫付情况,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4,533.5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结算款395,344.40元。律师费2,000元及超出保险范围的339,816.40元,共计341,816.40元由被告广君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广君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2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广君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结算款221,81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交强险赔付款6,033.5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395,344.40元;
二、被告上海广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赔偿结算款221,8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1.94元,减半收取计5,015.97元,由被告上海广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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