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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与傅德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剑,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傅德怀,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与被告傅德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被告傅德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傅德怀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财物损失人民币25,275元;2.判令原告的律师费、物损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租用被告位于周浦镇瓦南村陆弄244号2室房间,房租1,500元,按月支付。5月27日,被告带供电局工作人员更换了入户配电箱,只接入一路0.5平方的电线,另两路1.5平方与2.5平方未做任何防护丢在电表旁边,零线与火线直接裸露,以上失误加上电线老化直接导致28日早上电线冒火引发火灾。火灾导致原告置于楼梯间的财物大量烧毁。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傅德怀辩称,其出租房屋仅作居住用途,原告擅自改变用途,堆放电器设备作仓库之用;更换配电箱由供电局专业人员严格按照规范把所有线路全部接入,并进入室内校验一切正常;原告的财物清单是个人炮制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傅德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火灾造成屋面修复费损失3,150元、线路修复损失5,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反诉原告将一上一下楼房出租给反诉被告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反诉被告违反约定,不仅居住多人,而且改变房屋用途,堆放各种杂物,对安全用电产生严重不安全因素,加上反诉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火灾,导致反诉原告线路损失5,000元、屋面维修损失3,150元。
  反诉被告王剑辩称,搬家卸货时,反诉原告及其妻子、哥哥均在场无任何疑义,故不存在其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违约行为;供电局的情况说明指出房屋入户导线不正规、容易引发事故,可见房屋导线老化及不规范是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使用不当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德怀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陆弄3组244号房屋的权利人。2019年3月起,傅德怀将其中一上一下房屋(2室)出租给王剑,每月租金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27日上午,电力公司为王剑承租的2室房屋安装独立电表。安装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与租户家属确认该房屋电源一切正常,同时发现用户私接导线不正规、容易引发事故,告知该租户需整改。同年5月28日上午,王剑承租的2室房屋因电路问题发生火灾,造成傅德怀的房屋和王剑的财物均受损。
  庭审中,王剑承认平时使用2、3个接线板,空调、电饭锅等均用接线板插电使用。
  审理中,双方均申请对各自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在本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后,傅德怀于2019年12月9日撤回评估申请。王剑要求按其提供的照片和清单进行损失评估,对仅将火灾现场残存的资产纳入评估范围的评估方案不予认可,致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评估单位于2020年1月6日退回评估委托。
  以上事实由王剑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火灾现场照片,傅德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周浦供电营业站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电路问题发生火灾,但对具体原因意见不一。根据王剑自认平时使用2、3个接线板及空调、电饭锅等均用接线板插电使用的情况,结合电力公司的情况说明称发现用户私接导线不正规、容易引发事故、告知该租户需整改,可见电力公司所指向的是租户违规使用接线板连接空调、电饭锅等大功率电器的现象,故告知租户整改。如电力公司指向的是房屋原有电路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则应告知房东予以整改,故王剑诉称房屋本身电路问题导致发生火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王剑不认可仅将火灾现场残存的资产纳入评估范围的评估方案而要求按其提供的照片和清单进行损失评估的证据不足,傅德怀申请评估后又撤回申请,故双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傅德怀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原告王剑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9元,由反诉原告傅德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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