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剑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翡翠乾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辉与被告上海翡翠乾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8年7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池州九华山意和优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和优农公司)的6‰的股权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应在原告完全支付款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11日,原告支付全额转让款,但此后被告未能依约与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持有的意和优农公司的股权已于2017年11月27日转让给他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系争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收到诉讼材料的日期作为系争协议解除的日期,即2018年8月8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3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股东应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原告应在2015年9月2日前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同有效期只有30天,现系争协议已经超过有效期而自然终止。双方未在2015年9月2日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自9月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生效前,原告基于系争协议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持有意和优农公司95%的股权,愿意将其持有的6‰的股权作价24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协议书签字之日起30天内支付转让款,收款账户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在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生效,双方待原告完全支付转让款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11日,原告向协议书中约定的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付款24万元,并注明为“意和优农投资款”。8月12日,被告出具《股权转让款证明》,确认就系争的股权转让收到原告的转让款24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报告显示,2017年11月2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意和优农公司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意和优农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股权转让款,但未能登记成为意和优农公司的股东。现被告已将其所持的意和优农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实际已无法履行系争协议项下之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即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为准,本院确认为2018年8月8日。被告辩称系争协议有效期只有30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说法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系争股权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应为意和优农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配合、协助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24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故应支付原告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剑辉与被告上海翡翠乾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8年8月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4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7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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