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力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黑林子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继航,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怀,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力兴与被告李继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被告李继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继航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180.095元;2.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力兴的经济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李继航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8时,李继航驾驶其所有的吉AUU946号一汽牌小型客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三道镇中国邮政前跨越双实线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相对方向王力兴驾驶的吉ATD592号长岭牌二轮摩托车接触,致王力兴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李继航与王力兴承担同等责任。李继航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力兴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5天,就赔偿一事各方协商未果。
李继航辩称,对王力兴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王力兴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继航垫付门诊医疗费5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王力兴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王力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不超过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8时35分,李继航驾驶其所有的吉AUU946号一汽牌小型客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三道镇中国邮政前跨越双实线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相对方向王力兴驾驶的吉ATD592号长岭牌二轮摩托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力兴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李继航驾驶机动车跨越双实线左转弯,王力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继航和王力兴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确定李继航和王力兴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力兴受伤后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经王力兴的母亲韩淑文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为,1.王力兴此次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力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轻度)构成九级伤残;3.王力兴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4.王力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王力兴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王力兴所受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王力兴在交通事故中所受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2.王力兴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继航驾驶的吉AUU94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王力兴为农业家庭人口。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继航因过错造成王力兴人身损害,李继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李继航应当赔偿王力兴经济损失的50%。关于王力兴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确认为20825.29元;2.误工费确认为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3.护理费确认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4.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6.营养费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日);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569.91元(11326.17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5000元;9.鉴定费确认为4500元,律师代理费确认为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继航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即本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7569.91元、误工费20512.8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2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为10416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9244.65元【(医疗费108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诉讼费3164元)×50%】。因王力兴的诉请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李继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依据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该格式条款免除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格式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有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且投保人不予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继航在王力兴治疗期间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李继航和王力兴均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吉AUU946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兴的经济损失104168.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吉AUU946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兴的经济损失19244.65元。
三、驳回原告王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原告王力兴和被告李继航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宏图 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 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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