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保安,男,45岁,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崔希柱。
委托代理人王秀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十八号67号中海大厦附楼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于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保安、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保安的诉讼请求。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保安驾驶鲁MW2988、鲁M5B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庆崔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984.9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并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比例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鲁MW2988、鲁M5B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杨保安系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杨保安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保安驾驶鲁MW2988、鲁M5B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庆云县庆崔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杨保安系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另查明,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43555.98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22608.98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49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该费用的用药明细和诊断证明以印证该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360元的CT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明没有就诊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章,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支付;对住院病历和其余两张票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交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庆云盛唐广告传媒公司的工资证明,主张其长期在城区打工并居住,因此应该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为56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同时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品房租赁合同应以房管部门备案为依据,并且仅以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证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1937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9天,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需休养120天。原告主张其在庆云盛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向法庭提交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此主张其日工资为130元。因此误工损失为149*130=19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并且原告方应提供其所在单位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护理费224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侯卫双护理,原告妻子在山东庆云天丰裕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其与妻子侯卫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241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故其护理费用为2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并且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山东庆云天丰裕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脱审,无法证实该公司是否存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户口性质即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轻度张口受限不需要营养费,且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
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山东省有关标准即每日3元计算。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长女王雅梦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9日,次女王雅瑞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5月5日。原告主张长女需要抚养11年,次女需要抚养14年,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为17112元,其被扶养人抚养费为17112×25年×10%÷2=21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赔偿标准要求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则对于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10月3日起一直在城区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一、该证据虽然加盖庆云县公安局户籍专用章,但该公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没有公安局证明人员的签字;第二、该证据从证据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未有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保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360元的CT费门诊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是原告住院治疗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95.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应该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28264×20×10%=5652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庆云盛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05.67元,误工期限为120日,因此误工费应为12680.4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妻子系侯卫双,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中的姓名为“侯伟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原告妻子的户籍性质,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计算。另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需护理3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29.09*30=872.7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构成了较大创伤,根据其伤情等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其长女王雅梦需抚养11年零6个月,次女王雅瑞需抚养14年零3月,原告分别主张11年和14年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户籍性质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即7393元/年计算。另二被扶养人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护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93×25×10%÷2=9241.25元。
关于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住院29日,原告往还医院及做鉴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该首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195.9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680.40元、护理费872.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共计13081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承担467元,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郑玲玲
助理审判员 常青龙
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
书记员: 杨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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