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卓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柏永德。
委托代理人梁永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荣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韩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志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公司)、吉林市荣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被告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宁、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柏源公司向第三人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月利率为2.02%。被告荣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签有书面借款合同。李某某通过转账支付了190万元,现金支付了10万元。
2012年11月22日,李某某、柏源公司、荣某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2011年7月17日三方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柏源公司和荣某公司,并确认因借款人违约,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柏源公司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4万元,同时借款人柏源公司和担保人荣某公司愿承担违约金60万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24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债务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债务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直接偿付给债权人。
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柏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月利率2.02%。荣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柏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月利率2.02%。荣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7月18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李某某在柏源公司、担保人荣某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利息64万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324万元转移到王某某名下,四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当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经过三方重新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共计欠王某某400万元整;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承诺保证在2013年8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欠王某某的上述欠款,如逾期未偿还,两被告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协议还明确:“原四方就欠款事项签订的确认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本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00万元整,并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先后向第三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借款,后李某某将对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的债权324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总计对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00万元,该债权本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得到清偿,但因两被告违约,至辩论终结时止,原告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柏源公司、荣某公司按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时间和利息标准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约定,荣某公司应与柏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40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到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吉林市荣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与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吉林市柏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荣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书记员:丁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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