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加利,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良,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加利与被告王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被告王明良,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在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物损费998元(车辆损失费498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剩余损失由被告众安在线财保公司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共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明良赔偿。审理中,原告就损失范围调整医疗费为61,553.80元、营养费为2,250元、交通费为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1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在本市共和新路进大宁路北约150米处,被告王明良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明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众安在线财保公司以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联合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在该院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后原告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1,553.80元,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720元。原告为购买骨科专业护具支出713元。2019年5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加利之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腰4椎体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每月收入为3,5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外,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由自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仅构成XXX伤残,计算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故只认可每月2,420元;物损费,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众安在线财保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王明良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垫付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意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对此提供了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现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四被告现表示原告伤情较轻不足以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四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2、事发前的居住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梅龙镇上陇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王加利,男,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5月份至2019年8月份居住于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本居委管辖。”四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事发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3、事发前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上海鼎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工作,2018年12月,鼎捷公司注销后原班人马成立了上海世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乾公司),原告继续在世乾公司工作,事发前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世乾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鼎捷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证明中记载:“兹有上海世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王加利自2017年8月份开始至今在本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情况说明中记载:“兹有王加利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服务于上海鼎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由于2018年12月公司业务调整,现委派至上海世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对此,四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两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两公司关系的相应证据,同时还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原告未提供两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所述存有出入,亦无法相互印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公司财务账册等客观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3,360元(含二期)、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61,553.80元均无异议,现原告将购买骨科专业护具支出的713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而四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骨科专业护具系发生在住院期间,与原告的受伤部位能相互对应,应系为辅助治疗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计损,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266.80元。2、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于计算年限无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于城镇,结合原告仍处于就业年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具有合理性,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四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缺乏依据,现四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费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5、物损费。四被告对车辆维修费4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故发生季节,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如前所述,已纳入医疗费计损。7、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明良分担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370,050.80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69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剩余损失245,352.80元(医疗费52,2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72,13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明良承担。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利起见,该款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结算款205,352.80元。被告众安在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利交强险赔付款120,6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利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05,352.80元;
三、被告王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利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计3,184元,由被告王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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