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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红与叶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加红,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红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王加红与被告叶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本金94万元自2017年12月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本金20万元自2018年1月14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均以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为3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认识,被告称其在浙江千岛湖有一“雅约湖酒店”项目,让原告进行投资,并承诺可转让部分股权给原告。因此,原告就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144万元。但雅约湖酒店开始运营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酒店股份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签下借条,答应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每月1.5%标准计算。然此后被告仍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叶红建辩称,其总共收到原告转账144万元,但认为该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当时系因原告的要求才出具了借条,但目前无法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经质证,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叶红建向王加红借款人民币144万元整,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6万元,2017年12月6日94万元,2018年2月11日2万元,2018年1月14日20万元,2018年4月10日2万元,共计5笔144万元整。注:<现约定利息1.5%月利息。>计算从汇款日期为标(原来是千岛湖雅约酒店投资)。借条落款处记载有借款人叶红建及其身份证号。
  另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自有账号向被告所有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金额26万元,2017年12月6日金额94万元,2018年1月14日金额20万元,2018年2月11日金额2万元,2018年4月10日金额2万元。上述交易转账支付金额共计14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将之前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4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叶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红借款144万元;
  二、被告叶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加红以26万元为基数计自2017年11月29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计自2017年12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1月14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4月1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90元,由被告叶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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