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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加跃,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赵素梅(系原告王加跃母亲),住同原告王加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怡,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程扬,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加跃与被告施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跃的法定代理人赵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施怡,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杜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132.37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在本区下盐公路林海公路西约200米处,被告施怡驾驶沪AFXXXX8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赵某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怡和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7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购买矫形器具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69,132.37元。
  被告施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7,657.3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7.5日。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加跃左肩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用矫形器具支出了35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赔付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8,68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8,187.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130.9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施怡和案外人赵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施怡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7,657.3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日20元、7.5日)、鉴定费1,950元(凭据)、购买医用矫形器具费用350元(凭据)、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6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3,3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7,504.3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施怡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跃41,004.38元;
  二、被告施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0.50元(原告王加跃已预交),由原告王加跃负担293元,被告施怡负担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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