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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上海海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帅晓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勇,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帅晓勇,总经理。
  被告:帅晓勇,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斌,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为东,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诉被告上海海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惠公司)、帅晓勇、周斌、姚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律师、被告帅晓勇(兼被告海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周斌、姚为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惠公司偿付原告水产品货款人民币30万元;2、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帅晓勇、周斌、姚为东对被告海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产经营户,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间,原告向被告海惠公司供应海鲜产品,总价值41万元,被告已付11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被告海惠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说明》,确认欠款,并承诺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晓勇、周斌、姚为东系被告海惠公司的上海籍股东,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惠公司辩称:《欠款说明》载明的供货数与手写对账单不一致,应以手写对账单的金额为准。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帅晓勇辩称:《欠款说明》载明的供货数与手写对账单不一致,应以手写对账单的金额为准。《欠款说明》是原告打印提供,被告帅晓勇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斌、姚为东辩称:《欠款说明》载明的供货数与手写对账单不一致,应以手写对账单的金额为准。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股东未明确承诺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欠款说明》、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告海惠公司、帅晓勇、周斌、姚为东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帅晓勇、周斌、姚为东系被告海惠公司股东,海惠公司除本案三被告之外,另有股东两名,为蒋素英、秦海江,帅晓勇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海惠公司供应海鲜产品。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惠公司对账,明确被告海惠公司结欠货款400,754元,被告帅晓勇、姚为东在结账单上签名,被告海惠公司盖章。2019年3月1日,被告海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海惠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在停止供货后,由财务确认对账货款41万元,付款11万元;2018年8月底尚未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被告海惠公司全体股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一式两份。该《欠款说明》由原告提供打印内容,落款由被告海惠公司盖章、帅晓勇签名。因被告未付款,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惠公司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产品,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海惠公司尚欠的货款,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与2018年2月8日对账金额有出入,因《欠款说明》在后,应以此为准。被告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然《欠款说明》有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海惠公司是独立主体,无权代表公司股东作出承诺,故该项承诺效力不及于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周斌、姚为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帅晓勇虽然在《欠款说明》上签名,但其也不能代表全体股东作出承诺。《欠款说明》并未明确说明被告帅晓勇单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依据被告帅晓勇在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上签名,推定被告帅晓勇向原告作出了由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帅晓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货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上海海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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