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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方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勇,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忠红,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勇与被告方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婷、被告方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69,00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借款金额186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抵押手续,被告还款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的撤销。此次因被告要归还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诚信托)的款项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869,004.44元汇给被告,被告随即归还了中诚信托。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1、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7年,被告为偿还向中诚信托的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自己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将1,869,004.44元汇至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2、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各1份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和中诚信托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向中诚信托借款186万元,借款期限184天,借款期内年利率为5.7%,被告应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2017年5月24日,被告和中诚信托就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在杨浦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其向中诚信托的借款。3、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1份,证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1,869,004.44元借款后,在同一天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债权人中诚信托。4、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曾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6年11月28日、29日,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和141万元,被告所谓的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交集纯属谎言。5、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向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就是为了前面的186万元的借款所作的抵押,原告是抵押权人。6、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还款后,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7、(2019)京0101民初10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为了归还中诚信托公司的欠款,再次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归还了中诚信托1,869,004.44元款项后,被告以欠款已经全部还清为由,起诉中诚信托,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静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该案最后调解结案,被告支付了中诚信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00元,中诚信托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方忠红辩称,2016年11年25日和原告之间是有这笔借款的,但被告始终不认识原告。被告因为做生意有资金困难向中诚信托借款186万元,中间是贷款公司的业务员郑科慧帮助办理的,被告只认识郑科慧,只和郑科慧产生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以对本案借款是不认可的。
  被告提供了:1、被告与贷款业务员郑科慧的微信互动截图11页,证明郑科慧是上海某家和中诚信托有联系的公司的业务员,所有的手续都是郑科慧帮其办理的,其是不认识原告的。2、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是其起诉中诚信托的起诉状。3、通话记录2份,系2018年10月26日中诚信托贷款的处理人张律师与其聘请的上海律师的对话以及其与张律师的对话,证明其向中诚信托的借款中间还涉及两家公司,其感觉有点莫名其妙;通过对话其了解到很多之前不知道的事情,为什么有人给其归还了中诚信托的钱,为什么其不能还款,为什么其不能撤押等。4、举报信1份,证明其想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解决问题而写给政府的打黑刑侦办的。5、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页,证明该张卡不在其身边,办理之后被直接拿走了,186万元其收到180万元,6万元在2017年5月27日被直接转走了,其不认识收款的人。6、银行流水清单(农行)4页,证明其每月支付给郑科慧等钱款用以还息的情况,另外其还有微信还款、现金还款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认识王勇,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其的这张浦发银行卡自始至终也不在身边,都是郑科慧在办理操作的;对证据2认可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的字是其签的,其向中诚信托借款也是事实,并且其也只向中诚信托借过款,其实际拿到的是180万元,还有6万元没有拿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认为该银行卡自始至终不是其掌控的,其只是按照约定每月还息,到后面差不多时间时就还不进去了,郑科慧说公司不在了,然后她让其找了李婷,李婷告诉其公司现在有问题,财务在审计中,钱还不进去的,后来李婷告诉其中诚信托的借款还掉了,至于是谁还进去的其也不清楚,其也没有向谁借过款,银行卡的密码其也不知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实际拿到的是180万元而不是186万元,是郑科慧帮助操作的;对证据5认可房子是抵押了,其到不动产交易中心窗口也去过,但是事情都是郑科慧帮助办理的;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坚持其不认识原告的,都是郑科慧操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向中诚信托的借款是谁归还的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应进行公证;原告不知道郑科慧的具体身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通过一个“金易安”的平台(中介)来进行的,原告和平台是不发生关系的,原告是和借款人发生关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和郑科慧有串通,并且郑科慧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2认为诉状没有签名,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在北京东城区法院的那份,但是被告在北京东城区法院起诉是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不清楚张律师和有关人员的身份,被告陈述的款项还不进去,被踢来踢去不合理,如果被告要还款,中诚信托不可能拒绝被告,中诚信托在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主张被告并没有还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当时被告举报了,应当有受理证明,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和中介的钱款往来情况和原告没有关系。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1、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影印件)1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账8,713.97元,当天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诚信托;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账9,004.44元,被告当天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诚信托;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账9,004.44元,被告当天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诚信托;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账8,317.97元,被告当天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诚信托;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账9,004.44元,被告当天也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诚信托。该五笔交易的金额、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致,只是被告提供证据时隐瞒了原告和中诚信托的部分,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12月5日借款186余万元之前,被告就曾经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中诚信托的利息,该些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保留权利。2、聊天记录截图2页及照片4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他人(王旻悦,系原告的朋友)于2018年11年14日到被告家里、11月15日到被告店铺进行催款,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向原告的回复截图;该组证据当事人当时仅仅截了图,没有保留聊天记录的原文,所以没有原件。
  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其在北京起诉中诚信托的时候调取的,然后交给其上海的律师,但是怎么到原告手里的不清楚;对原告的5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所说的都是谎言,其不认可的。对证据2照片上的小区是其家所在小区,店铺照片中有热线电话的是其的,另一个医美咨询不是其的;不管是原告还有原告的其他什么朋友,一次都没有到其这里催讨过。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5日,被告和案外人郑某某、方某、潘某(借入方、甲方)与被告(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乙方向甲方出借18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甲方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下称1601室房产)作为抵押等。2016年11月28日、2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农行账户分别转入45万元及141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1601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显示,1601室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与郑某某、方某,抵押权人为原告,受理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债权数额为18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1601室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2017年5月22日,被告和郑某某、方某、潘某(借款人)与中诚信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信托贷款18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同日,被告、郑某某、方某(抵押人)与中诚信托(抵押权人)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由抵押人以1601室房产作为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后被告、郑某某、方某、潘某与中诚信托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下称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前述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某、方某与中诚信托向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房屋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5月24日,杨浦公证处分别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前述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7年7月4日、8月4日、9月4日、9月28日、1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账8,713.97元、9,004.44元、9,004.44元、8,317.97元、9,004.44元,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显示在收取前述原告转账的5笔钱款后,均在当日有相同金额的钱款支付给了中诚信托。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869,004.44元。同日,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向中诚信托转账1,869,004.44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方忠红、郑某某、方某(原告)与中诚信托(被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原告以2017年5月22日,三原告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借款1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三原告以1601室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抵押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三原告名下1601室房产的抵押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为三原告因逾期还款,尚欠被告违约金11,000元未还,若三原告付清违约金,则同意协助三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当庭给付被告违约金11,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前协助原告办理1601室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是通过“金易安”这个平台与被告口头约定发生涉案的借贷关系的。被告则坚持只向中诚信托借了款,而且向中诚信托的借款已经归还,但认可不是其本人归还的;其向中诚信托的借款当时还有中间的公司,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了其利益,其希望他们得到相应的惩罚。
  审理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院要求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869,004.44元系原、被告通过“金易安”平台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被告用于向中诚信托的还款,后又在审理中补充证据主张原告在2017年7月4日、8月4日、9月4日、9月28日、11月3日分别向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8,713.97元、9,004.44元、9,004.44元、8,317.97元、9,004.44元,该些钱款亦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用于支付中诚信托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对其向中诚信托借款186万元及中诚信托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未有异议,同时主张其有每月向贷款公司业务员郑科慧转账钱款用以支付中诚信托利息的事实,也认可最终非其本人直接向中诚信托归还的借款,但辩解其向中诚信托的借款中间都是业务员郑科慧帮助办理的,其只和郑科慧发生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以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其前提还需具备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在2016年11月25日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而发生186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据此并不能当然推定原、被告对涉案的1,869,004.44元有借贷合意,相反,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已发生过的借贷关系的习惯,在没有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即向被告出借涉案的巨额钱款,显然不合情理。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4日至11月3日共向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笔钱款以及在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869,004.44元即涉案的钱款,在前述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账户中当日均有相同金额的钱款转账给中诚信托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些钱款有借贷的合意,况且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院要求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故现原告主张涉案的1,869,004.44元系原、被告通过“金易安”平台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当然不能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21元,由原告王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林芳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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