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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李景发、李海荣、阳光保险、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勇,男,汉族,售货员,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齐齐哈尔市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发,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李海荣,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负责人:石金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勇与被告李景发、李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李景发、李海荣、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2.李景发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费用97297.13的70%即68108元;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费用97297.13的30%即29189.14元由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乘客座位险20000元,李海荣赔偿6189.13元(已扣除李海荣给付的3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李景发驾驶黑BEB2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路面,与被告李海荣驾驶的黑BED172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凌派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勇受伤,经诊断为“左上唇部开放伤,腰二、三椎体压缩骨折”。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勇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勇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其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50.31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150天),护理费12809.82元(137.74元×33天×2人+137.74元×27天),残疾赔偿金145218元(24203元×20年×30%),交通费24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7297.21元。被告李景发驾驶的黑BEB21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海荣驾驶的黑BED172凌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原告要求李景发承担70%的责任,李海荣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景发、李海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二人同意赔偿,被告李景发认为伤者有责任,自己不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李景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入院抢救时的救护车费用和按住院33日,每日3元的标准计算,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以外,在李海荣投保的乘客险2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按鉴定意见,应以实际医嘱为准,且营养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能赔偿住院、出院各一次的费用,由于原告并未发生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1份,病案1份,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8张,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李景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勇及其他乘车人王勇、刘宇峰、杨焱强、杨吉福、金明山、陈玉文、苗迎春无责任。原告王勇的医疗费为10050.31元,住院天数33天。被告李海荣提交的保险单2份,原告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李海荣的黑BED172凌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乘客座位险4座责任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387.20元。对于原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1.哈尔滨市南岗区美丽石岛食品超市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证实王勇月工资4500元,误工费为22500元。被告李景发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日80或100元给付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有异议,主张误工天数及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天数及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33.92元的标准计算,按照鉴定的15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088元。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街道学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权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王勇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经在哈尔滨市辖区居住满三年,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对于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哈尔滨市辖区居住满三年,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租房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5218元。

3.护理人费刘义、李红霞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共计12809.82元。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未举示护理人的收入来源证明,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干妈李红霞、舅舅费刘义护理,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二人的户籍分别为绥化市北林区和依安县依安镇,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因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9.82元。
4.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救护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景发有异议,称其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救护车费和鉴定费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赔偿入院抢救时的救护车费用和按住院33日,每日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19.08元,鉴定费为4000元。
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按鉴定意见应以实际医嘱为准,且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每日30元比较适宜。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受伤致使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50.31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88元,护理费12809.82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交通费24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685.21元,其中李海荣已给付王勇3000元。
7.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乘车人刘宇峰、杨焱强、杨吉福、金明山、苗迎春的调查笔录及杨焱强的书面声明,六人均表示不起诉。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李景发、李海荣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法院应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分配比例进行赔偿,李海荣主张其与杨焱强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把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款赔偿给原告王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涉及李景发、陈玉文、王勇、李海荣等四件案件,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应按照伤者的合理损失所占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另查明,王勇与杨焱强乘坐的是李海荣的车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李景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海荣与杨焱强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海荣先行给付杨焱强医疗费7000元,其作为原告另案诉讼要求李景发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李海荣已给付杨焱强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发、李海荣、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景发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海荣在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王勇及杨焱强乘坐的是李海荣的车辆,故王勇和杨焱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李景发和李海荣按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而李海荣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王勇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50.31元,杨焱强的医疗费7000元,王勇所占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的比例68.4%即684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534.9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其余合理损失83845.21元,其中李景发应承担58691.65元,李海荣承担25153.56元。因被告李海荣在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元,故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应赔偿20000元,超出的5153.56元由被告李海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11684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李景发赔偿原告王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58691.65元。
四、被告李海荣赔偿原告王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2153.56元(已扣除李海荣给付的3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王勇负担349元,被告李景发负担3811元,被告李海荣负担354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李景发负担2800元,被告李海荣负担1200元,与三、四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审判员 王伟明
审判员 刘宝

书记员: 刘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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