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姜少波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刘振信、被告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的承保的车辆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受害人王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天数应从受伤至评残前为279天(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7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每日144.38元计算,但之前已经赔偿的106天的误工费应给予扣除((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判决已经载明)。被告辩解从(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判决确定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期限,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4644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从2011年以来从事交通运输,长期居住茌平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4元,被告辩解有85元属非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24978(144.38×17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2856元。该数额与(2013)第208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28480元相加后为111336元,仍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497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28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的承保的车辆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受害人王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天数应从受伤至评残前为279天(2013年10月29日—2014年8月7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每日144.38元计算,但之前已经赔偿的106天的误工费应给予扣除((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判决已经载明)。被告辩解从(2013)夏民初字第208号判决确定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期限,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4644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从2011年以来从事交通运输,长期居住茌平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4元,被告辩解有85元属非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24978(144.38×17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2856元。该数额与(2013)第208号判决书确定的数额28480元相加后为111336元,仍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497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28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871元。
审判长:李玉堂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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