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现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吴战勇、被告黄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子王祥祥妻子黄某的妹妹,其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亲戚的面子上,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入到被告账户内人民币266000元,2017年3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手头资金不足,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鹏宇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用信用卡透支了现金50000元,直接汇入到被告的名下,到期后因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原告无奈自己偿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对两笔借款共计316000元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黄美某系原告之子王祥祥的妻子黄某的胞妹。2016年12月26日,被告在其胞姐黄某的陪同下到原告王某开办的门市部向原告借款,因系亲戚关系,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0银行卡向被告黄美某的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转款240000元,同日,王某又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5银行卡向被告黄美某的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转款26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鹏宇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在自己的信用卡(卡号为62×××60)透支50000元,然后通过POS机负责人孔令健的账号为62×××71的银行卡将其中的4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中,又通支付宝系统将1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中,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31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黄美某拖延不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相应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依原告之请求及时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316000元为原告给付给黄某(被告姐姐)的彩礼款和日常生活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被告之胞姐)、耿秀芝(被告之祖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之该主张的依据,且原告居住的刘林桥村及附近××、××等村的彩礼款均为六万左右,被告主张该316000元系彩礼款及原告给付的日常生活费用显然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3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黄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孙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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